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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刘影,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徐向坤,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至今被告单位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50719.45元,共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截止到2014年,被告最后一次向我公司支付修理费,至今尚欠我公司50719.45元未付。我方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未果,特起诉于贵院。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0月9日多次在原告处修理公司车辆,尚欠原告修理费50719.4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法庭对被告工作人员梁朝治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负有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071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丰源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