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回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派出所协警,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俊峰、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蒙A579**号白色本田小轿车(原车号为蒙A2P6**),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艾博龙园小区南门东侧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作业的环卫工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8时30分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投案自首。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案发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主观恶性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呼和浩特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蒙A579**号白色本田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蒙A2P6**),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艾博龙园小区南门东侧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作业的环卫工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于当日8时30分前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投案自首。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静脉血血液酒精含量为110.59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5.7万元,张某某取得了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社会危害性的说明”,询问证人乔某某笔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T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299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3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和浩特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成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晓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