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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绮桃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绮桃,易某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绮桃,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鹤山市桃源镇同德毛纺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鹤山市玉桥村民委员会。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鹤山市沙坪镇,现住鹤山市沙坪街道嘉悦名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绮桃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绮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绮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4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李绮桃无证驾驶无牌且制动不良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东升路由新环路往新业路方向行驶,行至东升路221号门前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易某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易某玲受伤(经鉴定,伤情达重伤二级程度)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绮桃留守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同年9月9日,李绮桃自动到交警大队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绮桃赔偿了被害人易某玲部分医疗费用共22000元。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绮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易某玲因事故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进行两次开颅手术,产生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绮桃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绮桃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共支付22000元的情况及证实事故发生、报警情况;5.相关书证材料:有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绮桃未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收据及发票复印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绮桃已支付2000元现金及银行转账15000元,证实被害人因此次事故至8月21日已产生医疗费293752.11元、护理费14690元;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行政处理情况;有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病情;6.鉴定意见:有(2014)鹤公刑技法(活)字第33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易某玲伤情达重伤二级程度;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绮桃的血液样本中无酒精成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电动二轮机车的车型是二轮轻便摩托车;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整车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设备技术状况不合格,转向机构技术状况合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绮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核实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345660.66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张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7日医疗费支出,且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护理费16040元。有陪护费护理费发票4张证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护理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经核对原告人五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其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实际住院227天,原告人诉请按245天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按100元每天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700元。4、营养费5000元。2014年8月10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饮食”,10月17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蛋白质类营养补充”,结合被害者伤情,酌定支持5000元。5、交通费4000元,原告人受伤后多次转院,往返鹤山、江门、广州等地,交通费为就医及转院实际产生支出,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393400.6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张;2.护理费发票4张;3.易某玲身份证复印件;4.易某玲户口簿复印件;5.病历;6.鹤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8.鹤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9.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0.广东省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一区出院小结;11.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绮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合计393400.66元,被告人李绮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为车辆购买任何保险,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绮桃已支付的22000元应予扣减,则被告人李绮桃还应赔偿371400.66元(393400.66元-22000元)。被告人李绮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绮桃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绮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绮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1400.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绮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的医疗费用过高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绮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绮桃因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恰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绮桃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李绮桃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相佐证,且与病历记录相吻合,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李绮桃上诉称易某玲的医疗费用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绮桃案发后,仅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就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且尚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绮桃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上诉人李绮桃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绮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绮桃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李绮桃的肇事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重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玲要求上诉人李绮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恰当。上诉人李绮桃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梓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