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光福、陈六彬与杨国贵、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福,陈六彬,杨国贵,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福,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六彬,女。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光福、陈六彬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贵、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大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杨国贵持“B2”证驾驶川Z299**重型自卸货车,从彭山县岷江二桥往东干线方向行驶。23时26分,行至岷江二桥与东干线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智强无证驾驶搭乘陈红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智强、陈红艳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彭公交证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国贵垫付费用共计2472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处于向左转向状态的川Z299**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护装置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向碰撞。2014年2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川Z299**号重型自卸货车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的相关规定。具体体现为该货车左后转弯灯不工作。另被告杨国贵于事发时驾驶川Z299**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川Z299**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实车主为杨国贵,该车辆从2013年3月19日起挂靠在一大物流公司。杨国贵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该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陈光福、陈六彬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死者陈红艳父母。死者陈红艳系农村居民,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在彭山县城中市场打工,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事发前居住在彭山县城区。庭审前,陈光福、陈六彬向原审法院提交放弃对高智强继承人诉讼请求的申请。庭审中,陈光福、陈六彬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附:图)、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货车过磅单、遗体火化证明、杨国贵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挂靠合同、保险合同及条款、垫付款收条和票据、陈红艳生前户籍证明、打工证明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记载的事实:杨国贵驾驶的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智强驾驶搭乘陈红艳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红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陈红艳的死亡与杨国贵及高智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因杨国贵所驾驶的货车后左转弯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上路行驶于事发时实施左转、且杨国贵驾驶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高智强系无证驾驶、且该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死者陈红艳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对此,杨国贵及高智强在本此交通事故中,均应对陈红艳的死亡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陈红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该货车系挂靠在一大物流公司名下,杨国贵系该货车的事实车主,故应由杨国贵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一大物流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杨国贵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陈光福、陈六彬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货车同时造成除陈红艳外的另一人死亡,结合该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二人的死亡分别承担55000元。故在本案中,对陈光福、陈六彬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55000元,剩余部分由各责任人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光福、陈六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艳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41795(元/年)×1/2=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红艳虽系农村户口,但查明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及当地经济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综合以上数据,陈光福、陈六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9797.5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444797.5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杨国贵和高智强各承担50%即222398.75元。因杨国贵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对杨国贵承担责任的部分222398.75元应由平安财险眉山公司代为承担90%即200158.875元,22239.875元由杨国贵自行承担。另杨国贵在事发后垫付费用24720元,故品迭该项垫付费用后,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光福、陈六彬支付197678.7元,另向杨国贵支付2480.1元以冲抵其超额垫付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高智强已死亡,故对陈红艳死亡给陈光福、陈六彬造成的损失应由高智强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庭审前,陈光福、陈六彬向原审法院提交放弃对高智强的继承人诉讼请求的申请,故由高智强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陈光福、陈六彬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福、陈六彬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福、陈六彬交通事故赔偿款197678.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杨国贵垫付费用248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杨国贵负担5340元,二原告负担5130元。陈光福、陈六彬上诉称,1、杨国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超速、右方超车、左后转向灯不工作、处置不当的违法行为,因此应由杨国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陈光福、陈六彬并未放弃对高智强的起诉,只是不起诉高智强,而本案是由杨国贵与高智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陈红艳死亡,杨国贵与高智强应对陈红艳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但原判并未针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遂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平字保险眉山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光福、陈六彬4200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杨国贵答辩称,1、超载是事实,但没有超载4倍多,只有三倍多点。2、当时的车速只有40-50码,在转弯过程中踩了刹车,因此事故当时车速只有30码。3、事故当天是按自己的行车路线行驶,没有超车。4、高智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大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杨国贵与高智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是因杨国贵所驾驶的货车后左转弯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上路行驶以及在事发时实施左转、超载行为和高智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所致。虽然杨国贵与高智强都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是从造成高智强、陈红艳死亡的后果来看,杨国贵违法行为的原因明显大于高智强。因此杨国贵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高智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乘车人陈红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判认定杨国贵与高智强就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不妥,应予更改。陈光福、陈六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艳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丧葬费:41795(元/年)×1/2=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红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及当地经济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综合以上数据,陈光福、陈六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9797.50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陈光福、陈六彬55000元,剩余444797.5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杨国贵承担70%即311358.25元。因杨国贵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对杨国贵承担责任的部分311358.25元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90%即280222.43元,余31135.82元由杨国贵自行承担。另杨国贵在事发后垫付费用24720元,故品迭该项垫付费用后,应由杨国贵向陈光福、陈六彬支付6415.82元。关于上诉称陈光福、陈六彬上诉称其并未放弃对高智强的起诉,只是不起诉高智强,而本案是由杨国贵与高智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陈红艳死亡,杨国贵与高智强应对陈红艳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但原判并未针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因陈光福、陈六彬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起诉高智强的继承人,因此对高智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其前提条件是各侵权人存在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本案杨国贵、高智强是否对陈红艳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故陈光福、陈六彬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福、陈六彬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福、陈六彬交通事故赔偿款197678.7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光福、陈六彬交通事故赔偿款280222.43元。”。三、变更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牛头马面支付杨国贵垫付费用2480.1元”为“杨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光福、陈六彬交通事故赔偿款6415.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0470元,由杨国贵负担7400元,陈光福、陈六彬负担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陈光福、陈六彬负担1636元,杨国贵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覃 棱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