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关凯与闫洪飞、关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凯,闫洪飞,关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关凯。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闫洪飞,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关洪斌(曾用名关鹏),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关凯与被告闫洪飞、关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凯、被告闫洪飞、关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朱亮(已死亡)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给该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朱亮因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闫洪飞、关洪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2被告闫洪飞、关洪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洪斌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有,但当时借的是15,000.00元,当时约定如果十个月能还上就给付5,000.00元的利息,如果超过十个月还不上,就给付给10,000.00元的利息。被告关洪斌辩称:同意被告闫洪飞的答辩意见,另外借款人朱亮死亡了,请求法院查实朱亮的遗产情况。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关凯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闫洪飞、关洪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朱亮向关凯借款,二被告闫洪飞、关洪斌(曾用名关鹏)担保的事实。被告闫洪飞、关洪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闫洪飞、关洪斌对原告证据1、2以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3质证认为,当时向原告借的是15,000.00元,当时约定如果10个月能还借款,就给付原告5,000.00元的利息,如果超过10个月还不上,就给付原告10,000.00元的利息,这样当时就出具了25,000.00元的借据。被告闫洪飞、关洪斌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提出了借款本金不是该借据载明的25,000.00元,而是15,000.00元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6月5日朱亮因购买车辆,经被告闫洪飞、关洪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周亮、被告闫洪飞、关洪斌(被告关洪斌使用其曾用名“关鹏”)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年6月6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用途买车债务人:朱亮(签字、按印)×××担保人:闫洪飞(签字、按印)×××关鹏(签字、按印)×××债权人:关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洪飞、关洪斌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经被告闫洪飞、关洪斌担保,债务人周亮向原告关凯借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庭审中被告闫洪飞、关洪斌辩称该借款本金实际为15,000.00元,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借款的数额为借据所载明的人民币25,000.00元。在该起借贷关系中,被告闫洪飞、关洪斌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洪飞、关洪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关凯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闫洪飞、关洪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