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盘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秀清与上诉人李雨学、李长旭、原审被告彭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秀清,李雨学,李长旭,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姜秀清,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李雨学,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李长旭,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雨学(系李长旭父亲),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彭飞,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姜秀清与上诉人李雨学、李长旭、原审被告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李雨学、李长旭不服,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盘中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盘中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姜秀清、原审被告李雨学、李长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金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秀清(主审)、审判员李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秀清、上诉人李雨学(上诉人李长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清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雨学用住宅楼抵押,被告彭飞为二被告担保。2011年3月7日,被告李长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旭、李雨学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飞承担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李长旭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长旭、李雨学未答辩。被告彭飞辩称,被告李长旭和原告的儿子王江拿着80,000元借条到单位找我,李长旭让我担保,我刚开始不同意,后因为李长旭上一年的贷款是我给他贷的,他说要用这笔钱偿还贷款,并告诉我借款期限一个月,一个月之内一定还钱,所以,我就同意担保了。借款到期后,我问李长旭借款是否偿还,他说已经还了。之后,我再没问过这件事,一直到法院找我,我才知道被告李长旭、李雨学没有还钱。当时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在我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李长旭向原告姜秀清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止)。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雨学、李长旭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彭飞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被告李雨学用坐落在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做抵押,并给了原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李雨学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多次催要,但二人至今未偿还借款。从借款至今,原告未要求被告彭飞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飞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李长旭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院认为,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在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彭飞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彭飞承担保证责任,现己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彭飞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偿还原告姜秀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长旭偿还原告姜秀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彭飞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长旭、李雨学负担。申请再审人李雨学、李长旭请求本院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李雨学、李长旭偿还被申请人42,000元及利息。其理由是:申请再审人从被申请人手中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被申请人58,000元,尚欠姜秀清42,000元,且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姜秀清未答辩。本院(2013)盘中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李雨学、李长旭以汇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8,000元。关于被申请人姜秀清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所偿还汇款58,000元,与这笔10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李雨学、李长旭所提出理由,符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申请再审人李雨学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汇款单证明用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58,000元;2、XXX证明和李长旭的妻子曹莹2011年在大洼桃源饭店门口还姜秀清10,000元;3、曹莹证实在2011年她和李长旭在姜秀清儿子王江家楼下还姜秀清20,000元,王江代收的。被申请人姜秀清质证认为,李长旭、李雨学还58,000元属另外一笔60,000元(没有借条)的还款,与这100,000元无关;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1)大洼民一初字第00349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李长旭向原告姜秀清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并载明用房照做抵押。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雨学、李长旭向原告姜秀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借款人用住宅楼一套做抵押,该房屋坐落于大洼县大洼镇湖畔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为85.16平方米,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被告彭飞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李雨学、李长旭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9月23日还款10,000元、10月9日还款18,000元,共计58,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李长旭的母亲、李雨学的妻子孙丽敏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今有李雨学、孙丽敏欠姜秀清人民币120,000元,于2012年2月至4月每月还款40,000元,5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00,000元及利息,判令担保人彭飞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姜秀清和被告李长旭、李雨学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旭、李雨学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长旭、李雨学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雨学、李长旭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已向原告偿还5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58,000元偿还的是另外一笔借款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证明,因该协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对其共同所欠的80,000.00元借款已向原告还款5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用曹莹、XXX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向原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李长旭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雨学、李长旭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角,但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彭飞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彭飞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彭飞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对于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替被告李长旭向张万俊还款57,000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由被告李长旭的妻子孙丽敏书写的还款计划,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3日被告李雨学、李长旭尚欠原告120,000元,该120,000元借款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和原告替被告李长旭向张万俊还款57,000元的理由,因对原告替被告李长旭向张万俊还款5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旭、李雨学偿还原告姜秀清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长旭偿还原告姜秀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彭飞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被告李长旭、李雨学负担945元。上诉人姜秀清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事项,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共计10,000元。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姜秀清向法院提交的在2012年2月3日,被上诉人李长旭的母亲、李雨学的妻子孙丽敏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2月3日时止,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为人民币120,000元,此还款计划书的来源是在大洼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办公室内,孙丽敏电话向二被上诉人核实事实、确认欠款金额后所出具的,说明此计划书写明的欠款金额是真实、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孙丽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于不存在的借款金额向上诉人姜秀清出具如此详细的还款计划书。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姜秀清主张了此借款金额具体来源,即包括了在2011年8月4日,上诉人姜秀清替代被上诉人李长旭向张万俊偿还57,000元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在法律服务所内经过法律工作者代写,整个事情的过程此法律工作者十分清楚,二被上诉人矢口否认,想达到少还款的目的是不能实现的,还款计划书的出具足以说明了此事实存在的客观性。二被上诉人现向法庭提交的己还款58,000元的时间均是在2012年2月3日之前,说明二被上诉人之前的还款与在其确认借款120,000元的还款计划之前,更证明了二被上诉人的这些还款与12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如果二被上诉人欲证明己将此120,000元的借款还清,应出示的是2012年2月3日以后时间的还款凭证,否则,就不能减免二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综上,二被上诉人应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姜秀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雨学、李长旭辩称,一、上诉人姜秀清提交的孙丽敏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未经李长旭和李雨学追认,系无效证据。该《还款计划书》中涉及的借款数额是以大洼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李长旭、李雨学欠姜秀清人民币100,000元为前提的,当时李长旭外出,联系不上,李雨学在外地上班未归,孙丽敏替李长旭、李雨学取判决书时与姜秀清相遇,在其恐吓下,考虑到孩子的安全,无奈之下为其出具的。孙丽敏对欠款事实并不清楚,其在没有明确委托授权下签订的替李长旭、李雨学还款的《还款计划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后,该《还款计划书》未经李长旭、李雨学追认签字,应属无效证据。二、姜秀清所述借款金额具体来源是其为李长旭向张万俊偿还57,000元,存属无稽之谈且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本案事实是李长旭、李雨学分两笔从姜秀清处共借款100,000元,至今已还款76,500元,其中经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58,000元,还有18,500元是李长旭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给姜秀清,现已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合议庭采信,公平公正裁决!上诉人李雨学、李长旭上诉称,一、请求贵院撤销(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承担人民币3500元及利息,而不应是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二、请求贵院判令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8日。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姜秀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应认定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偿还上诉人姜秀清人民币22,000元,应为3500元。上诉人李雨学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长旭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给上诉人姜秀清本金18,5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判决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还上诉人姜秀清借款人民币2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据上诉人李雨学提出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应还上诉人姜秀清人民币3500元及利息。二、利息部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给付利息的时间是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错误,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认为应当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28日,因为2012年5月28日是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故利息应该于2012年5月28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3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姜秀清未答辩。原审被告彭飞未答辩。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秀清上诉中提出上诉人李长旭母亲孙丽敏为其出具借款120,000.00元,因孙丽敏不是本案当事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姜秀清提出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已偿还的58,000.00元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姜秀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上诉中提出上诉人李长旭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给上诉人姜秀清18,500.00元,因上诉人李雨学申请,经本院依法予以查询,该笔汇款未能进入上诉人姜秀清的邮政储蓄账户中。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姜秀清承担575元,上诉人李长旭、李雨学承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王秀清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