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浦某甲与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甲,朱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浦某甲。法定代理人浦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原告浦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英,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甲诉称:2010年8月,浦某甲的父母即朱某甲、浦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浦某甲由浦某乙抚养,朱某甲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浦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自2010年8月开始,浦某甲一直随浦某乙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艰苦。现浦某甲上小学三年级,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及租房费用越来越大,浦某乙一人难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浦某甲要求朱某甲增加每月的抚养费。现要求判令:1、朱某甲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浦某甲抚养费800元;2、浦某甲的医疗费(除可报销外)及教育费由朱某甲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辩称:朱某甲与浦某乙离婚后,其现已重组家庭,并生有女儿朱某乙。因朱某乙身体不好,妻子为了照顾女儿长期无法工作,父亲朱金荣身患疾病,岳父母年迈且没有收入,朱某甲自身也有疾病,其要赡养老人、又要抚养小孩,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浦某乙自身经济状况较好,且浦某甲现处义务教育阶段,费用基本都能报销。现朱某甲最多同意增加抚养费100元,从2015年起每月给付浦某甲抚养费400元。原告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浦某乙与浦某甲系母女。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朱某甲、浦某乙系浦某甲父母。3、(2010)锡滨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女儿浦某甲由浦某乙抚养,朱某甲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浦某甲抚养费300元。4、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浦某乙与朱某甲离婚后,浦某乙与浦某甲自2011年2月起至今租住在夏家边家园19号1702室。5、无锡市中小学收费收据1张、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定额收据1张,证明浦某甲上小学还需交纳其他费用,例如杂费、书本费等。经质证:1、朱某甲对浦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朱某甲对浦某甲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已经使用第二代身份证,但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是朱某甲的旧身份证号码,说明浦某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没有通知朱某甲。3、朱某甲对浦某甲提供的证据3表示没有异议。4、朱某甲对浦某甲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浦某乙在(2014)锡滨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是居住在其父亲的安置房内,且诉状上的住址是无锡市滨湖区景秀苑275号。5、朱某甲对浦某甲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会诊报告单1份、神经运动发育评价报告1份、INFANIB评估书1份,证明朱某甲与吴凤林于2011年再婚,于××××年××月××日通过人工辅助生育一女朱某乙;经医院诊断,朱某乙患有中枢性协调障碍。2、朱某甲、吴凤林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2014年11月26日,无锡市南长区金星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在情况说明下方出具意见,确认朱某乙在无锡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证明朱某乙在6岁之前需要继续做康复,朱某甲需承担较大的费用。3、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就业失业登记证各1份,证明吴凤林为了照顾朱某乙而无法工作,家庭开支全靠朱某甲一人。4、(2014)锡滨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某乙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假的,因为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浦某乙的住所是本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夏家边社区景秀苑275号,并判决朱某甲父亲需给付浦某乙48250元。5、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各2份,证明朱某甲患有亚急性甲状腺炎、左侧输尿管结石,今后需做手术,一段时间内可能会没有收入。6、无锡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朱某甲没有生育能力。7、汉廷能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某甲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经质证:1、浦某甲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意见是,除了INFANIB评估书上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浦某甲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2的意见是,只是确认朱某乙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没有说明病情的轻重程度以及明确具体费用,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浦某甲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3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通知单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当时吴凤林是为了生孩子才辞去工作,至于目前是否有工作,与本案无关。4、浦某甲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4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浦某甲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医疗费可通过社保报销。6、浦某甲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浦某甲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朱某甲没有提供其每月工资的明细。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浦某乙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浦某甲。2010年7月,朱某甲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浦某乙离婚,女儿浦某甲由浦某乙抚养。2010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0)锡滨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朱某甲与浦某乙离婚,女儿浦某甲由浦某乙抚养,朱某甲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浦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1月,浦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朱某甲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朱某甲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没有拖欠女儿抚养费,均于年初时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3600元。审理中,因浦某乙的代理人对朱某甲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本院限期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并告知若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定朱某甲每月给付浦某甲抚养费300元的数额,已不足以维持浦某甲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浦某甲要求朱某甲每月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浦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甲于2015年1月起按月负担浦某甲抚养费550元,至浦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浦某甲预交),由朱某甲负担。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浦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