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立民申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李红霞、李红升、李红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李红霞,李红升,李红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漯立民申字第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德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芮喜田,该院科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焕生,该院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霞,女,回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升,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新,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李红霞、李红升、李红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采信证据存在争议,鉴定技术明显失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充分质证就被作为证据使用,直接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鉴定技术依据使用“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用司法鉴定代替医疗事故鉴定。(二)诉讼案由失当,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要求。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致使原一审法院错误委托了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实际使用的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技术标准。(三)明显忽略原告的过错、责任、疾病性和医学局限性。首先,患者回家没有征得医护人员的同意,更没有写请假条。其次,患者是强行离院,不听医护人员的劝阻。再者,患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不遵守《入院须知》要求,不遵守医院病房管理制度,私自离院脱离医护人员的观察,致使其病情恶化的原因无法求证,因此延误诊治导致了不良后果。但判决书对患者的过错只字未提,故意忽略患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正当请求视而不见,导致采信证据存在争议,明显忽略原告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四)、(九)项之规定,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红霞、李红升、李红新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申请人所提再审的事由都不是再审或重审的情形。(二)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案由并不是医疗事故赔偿,而是医疗过失。患者李林土死亡的时间按当时法律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本案申请鉴定是申请人申请的,申请的是司法鉴定,不是医疗事故鉴定,故本案参照该通知审理没有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李林土因病到申请人郾城区人民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李林土因抢救无效死亡。对于郾城区人民医院在医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郾城区人民医院在医治过程中存在未及时会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未及时准确诊断治疗的过失,过错参与度为40%--60%。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申请人郾城区人民医院承担50%的民事责任基本适当。综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