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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福寿与郑国兵、陈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寿,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孙福寿。委托代理人:陈芳红(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兵。被告:陈红芳。被告:俞来庆。原告孙福寿诉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寿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寿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郑国兵、陈红芳因发展经济所需向原告孙福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俞来庆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仅归还了40万元,对余款60万元拒不归还,被告俞来庆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国兵、陈红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俞来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孙福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及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三张,拟证明被告郑国兵于2012年9月6日经被告俞来庆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保证期间等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盖有滨江区��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国兵、陈红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等事实。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款协议书》系原件,并有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且能与其杭州联合银行出具的三张客户回单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上面盖有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其效力等同原件,能证明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郑国兵、陈红芳经被告俞来庆担保向原告孙福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范围。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仅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对余款6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俞来庆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国兵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红芳系夫妻。原告孙福寿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款凭证。被告郑国兵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协议书》,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郑国兵后,被告郑国兵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国兵仅归还了40万元,对余款6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国兵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但逾期后,被告郑国兵至今未还,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国兵也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郑国兵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红芳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陈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本案借款情况,也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郑国兵所负的个人债务,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兵、陈红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来庆自愿为被告郑国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在逾期后,并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来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原告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孙福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福寿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俞来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郑国兵���陈红芳追偿。三、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福寿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69元,由被告郑国兵、陈红芳、俞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