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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宝堂、尤曾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堂,尤曾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堂,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日被林芝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杨宝堂患肝硬化伴腹水于2014年12月22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现住本市夺底路14号天路公司南苑。被告人尤曾群,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日被林芝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堂、尤曾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堂、尤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宝堂,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杨宝堂电话联系被告人尤曾群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后被告人尤曾群在本市第九安居院附近网吧内,向被告人杨宝堂贩卖了白色可疑物一小包,收取毒资4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杨宝堂在本市夺底路“中原一把刀”招待所内,将该一小包白色可疑物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邓某某,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该一包白色可疑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宝堂遂要求购买毒品,并先行支付毒资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宝堂遂向被告人尤增群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随后,被告人尤曾群在本市第九安居院内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宝堂贩卖了一大包和一小包白色可疑物。随后,被告人杨宝堂在本市夺底路“中原一把刀”招待所内,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了刚刚购买的一大包白色可疑物。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邓某某处缴获白色可疑物一大包,从被告人杨宝堂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人民币(另外100元已挥霍)。经鉴定,从吸毒人员邓某某处缴获的二包毒品净重共计0.37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尤曾群在本市第九安居院住处,以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宝堂贩卖了十小包白色可疑物。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宝堂处缴获刚刚购买的十小包白色可疑物,从被告人尤曾群处缴获毒资8600元人民币。同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尤曾群住处桌子上缴获放在糖果盒内用广告纸包裹的二小包白色可疑物。经鉴定,该十小包白色可疑物净重共计3.986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尤曾群住处缴获的二包白色可疑物净重共计0.25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杨宝堂向吸毒人员邓某某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3726克。被告人尤曾群向被告人杨宝堂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4.3593克;另外,从被告人尤曾群住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532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宝堂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尤增群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堂、尤曾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林芝地区公安处移交物品清单、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查函,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现场方位指认照片以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堂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尤曾群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杨宝堂贩卖毒品克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宝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宝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尤曾群,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宝堂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曾群贩卖毒品次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尤曾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尤曾群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使得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尤曾群减轻处罚。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宝堂、尤曾群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尤曾群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根据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曾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4.9851克及从被告人杨宝堂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尤曾群处扣押的作案工具NOKIA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400元人民币。依法退还型号为T109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Uniscop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给被告人尤曾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常 云 霞审判员 德吉央宗审判员 高 振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