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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邢洪伟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洪伟,又名XX,化名武守辉、晓武,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3月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洪伟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12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察院指控:一、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邢洪伟注册成立安阳华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龙投资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发展扩大业务、经营汽车4S店可以投资理财得高息等信息为由,诱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华龙投资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5565000元,涉及25人、34人次,造成实际损失4875800元。被告人邢洪伟于2011年11月1日与孙某某签署协议,以5242000元价格购买安阳市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众恒公司),其中3500000元系集资款。被告人邢洪伟未进行有效经营,于2011年11月9日将众恒公司吉利英伦展厅及维修服务车间以170万元房产转让给陶某。2012年3月底邢洪伟逃至西安。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邢洪伟分别使用XX、化名武守辉、晓武等名字在西安市赛高国际写字楼D座等地挥霍性经营“麦子婚纱摄影部”、“麦子婚纱摄影工作室”、“八月印象”等婚纱摄影生意,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西安市赛高国际写字楼D座11楼1102、15楼1503、B2区16号2212房间的物品在基准日市场价值合计233755元;八月映像婚纱摄影部装修现状总估价值为405893元;汽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5638元。被告人邢洪伟拒不交代其余集资款的去向。二、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邢洪伟使用号码为41050319750814****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0624090****的信用卡。2011年12月份邢洪伟以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9月30日,邢洪伟共透支本金46276.07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邢洪伟拒不归还。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洪伟的行为已构成集资���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洪伟辩称其将吸收资金用于购买众恒汽车公司,未挥霍或个人消费,无非法占有故意,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才对其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其未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邢洪伟的辩护人认为:1、邢洪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在吸收存款时已说明用途,客观上其按吸收资金时向群众说明的用途将集资款投资于众恒公司,尽管与陶某签订了转让展厅、维修车间的协议,但实际为借款,众恒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此邢洪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邢洪伟因疏忽未及时偿还信用卡,但因银行未及时催收,邢洪伟��刑事拘留后才知道有透支信用卡未偿还的情况,因此邢洪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3、被告人邢洪伟认罪态度较好,愿尽力偿还群众集资款、弥补银行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邢洪伟注册成立华龙投资公司,在验资后随即将资金从公司账户抽走归还他人。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邢洪伟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发展扩大业务、经营汽车4S店、可以投资理财获得高额利息等为由,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合同金额5565000元,涉及25人、34人次,实际吸收5329800元。至案发时,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47003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邢洪伟与孙某某签署协议,以5242000元价格购买众恒公司,其中3500000元系集资款,2011年11月9日邢洪伟将众恒公司的吉利汽车展厅及维修服务车间以170万元转让给陶某,用该170万偿还孙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底,众恒公司共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销售公司购进四辆吉利轿车(价值159025元),卖出两辆。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邢洪伟向樊某某借款130万元,由众恒公司等向樊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2月3日,被告人邢洪伟以众恒公司购车为名向安阳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2月6日即将该300万元转存至其个人账户,在2月6日至3月8日期间将该300万元全部支取或转入其他账户。2012年3月22日,邢洪伟在濮阳市从其建行账户分两次共计取款150万元,后逃至陕西省西安市,并更换通信工具,致使集资群众无法联系。后邢洪伟以XX或武守辉、晓武等名义在西安市经营婚纱摄影,经营投入65万余元。直至2013年7月1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被告人邢洪伟拒不归还群众集资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众恒公司名下吉利汽车二辆、邢���伟以张某名义购买的长城旅行车一辆(豫EZ34**)、以王某名义购买的长城腾翼汽车一辆(陕AW56**)、以武某名义购买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陕AV00**)及豫JKZ5**号长城汽车一辆、豫EX55**号雪佛莱汽车一辆、被告人邢洪伟的HTC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波手表一部及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上述物品评估价值共计583604元;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邢洪伟位于安阳市上城公馆3号楼2单元2703号房产、秀水苑31号楼2单元2904号房产各一套,邢洪伟已交首付款共234445元,上述房产评估价值共计810065元;公安机关查扣邢洪伟在西安经营婚纱摄影影楼的承租权及房内设施、物品整体转租款8万元,另查扣邢洪伟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被告人邢洪伟以华龙投资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及资金去向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洪伟的供述:其有40092619760929****(邢洪伟)��50050319750814****邢洪伟)、41092619900329****(XX)三个身份证。因其经营的华龙汽车租赁公司拓展业务没有资金,遂于2010年8月27日注册成立了华龙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挂名股东,会计是张某。注册资本是其验资前向寇智借的,验资后就还了寇智。当时华龙投资公司和华龙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块,群众来租车时询问是否可以存钱,租赁公司的员工就介绍群众到华龙投资公司咨询。其告诉群众投资公司吸收存款理财,1.5分至3分利息,用于公司扩建及经营汽车4S店。张某协助其接待集资群众,负责收取群众集资款、开具合同、将集资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给群众转付利息。共吸收群众存款合同金额500多万。2011年11月1日其和孙某某签署众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524.2万,先给孙某某350万元现金,又向陶某借款170万元给孙某某。2011年11月18日其将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二嫂韩某某,实际由其经营。2011年11月9日,其向陶某借款时签署协议将众恒公司的展厅及维修服务车间房产转让给陶某。2012年1月1日其和安阳豫北汽车市场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255136元。让张某给吉利公司转账18万用于购买吉利车辆。2012年2月份,众恒公司向开发区商业银行借款300万,由荣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其和李某某、韩某某、子建公司、李某甲以个人财产做反担保。其于2012年3月底到西安后没有再和安阳的集资群众及其亲属联系过。也不知道众恒公司的情况了。其用众恒公司的300万用于从吉利集团总公司购买汽车及配件、偿还华龙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户及众恒公司正常运转。其在西安投资300多万元建了三个摄影楼,资金是其从安阳走时带走的,当时无法给群众兑付了,就到西安躲起来了���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冯某、李某乙、陈某甲、袁某、刘某某、李某家、杜某、李某丙、张某某、周某、李某丁、张某某、杨某某、娄某某、李某戊、李某、陈某乙、牛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刘某、张某、刘甲等25的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存款收据、理财协议书等:证实他们听说到邢洪伟的华龙投资公司存钱可以得到高利息,就到华龙投资公司存款,同时证实存款的时间、金额、利息、期限、实际损失等情况,与审计报告相一致。3、证人证言(1)证人邢洪伟妻子于某某证言:2012年3月份听邢洪伟的哥哥邢某某说邢洪伟被追逃了,此后未见过邢洪伟,他也未与其联系过。2011年底邢洪伟将一辆长城炫丽牌轿车(豫JKZ5**)由华龙投资公司过户到其名下。(2)证人邢某甲证言:其最后一次见哥哥邢洪伟是在2012年3月份,之后未见过他,听说他携款潜逃了。(3)证��于某甲证言:2011年6、7月份其向姑父邢洪伟借车,后刑洪伟让其将豫EX55**号车开走了。邢洪伟的公司出事后他的电话打不通了。(4)证人邢某某证言:其弟弟邢洪伟以前在安阳经营着华龙汽租公司、九龙汽车销售、众恒公司、龟博士洗车行。其和妻子韩某某在龟博士洗车行上过班。邢洪伟开办华龙汽车租赁公司时让其担任的法定代表人,邢洪伟开办的众恒公司时让韩某某当法定代表人,其二人没有管过公司的事务。2012年四五月份,荣丰担保公司起诉后查封其房产时其才知道邢洪伟跑了。其最后一次见邢洪伟是在2012年年初。华龙汽车销售公司法人印章、公司印章、财物印章都由张某保管,由邢洪伟使用,众恒公司向华龙汽车销售公司转账300万及该款去向其不清楚。(5)证人韩某某证言:其是众恒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均是邢洪伟操控运作及经营,众���公司从安阳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是邢洪伟办好后让其签的字,该款去向只有邢洪伟知道。(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3月份左右邢洪伟父亲在安阳肿瘤医院住院时其最后一次见邢洪伟,邢洪伟的父亲快不行时,听其妻邢某甲说邢洪伟电话关机,联系不上,之后邢洪伟也未联系过。(7)证人孙某某证言:2011年6月13日邢洪伟与其签署众恒公司转让协议,但邢洪伟资金不到位,2011年11月1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转让款共计524.2万元(不包括汽车),2011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是爱霞,股东是邢洪伟。2011年11月1日之前邢洪伟分多次给其350万,2011年11月9日其又收到170万。(8)证人陶某证言:其通过孙某某了解到他将众恒公司卖给了邢洪伟,邢洪伟有将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转让的意思。2011年10月中旬左右其通后过孙某某联系和邢洪伟商定,邢洪伟以170万价格把众���公司的展厅及维修车间卖给其。他搬迁期间每月支付其4.2万元租金,2011年11月9日签署了转让协议,同日其将170万转入邢洪伟指定的孙某某账户内。邢洪伟支付四次共16.8万租金,之后联系不到邢洪伟了。(9)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8月底,邢洪伟成立华龙投资公司,其任会计。该公司以短信及报纸方式宣传投资理财,以公司扩大业务为由吸收群众存款。邢洪伟负责投资公司的宣传、票据的设定、收取群众集资款后的处理等工作。其主要负责给群众清点钱数,开具合同及票据,给群众转利息或者本金等。也有部分群众是租车公司的租车人员及邢洪伟认识的人来存钱。集资金额大约500万左右。邢洪伟购买孙某某的众恒公司后让其到众恒公司,主要业务就是跟浙江吉利集团联系进车,邢洪伟共购买4辆汽车,卖出2辆,没有其他经营项目。豫EZ34**号汽车是邢洪伟用其名字从安阳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贷款买的。(10)证人宰某某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邢洪伟借其237万元,邢洪伟于2012年2月6日、8日通过招商银行还其80万。(11)证人李某某证言:邢洪伟不用其出股金,让其挂名当股东,成立华龙投资公司,其什么事也没有管过。4、书证(1)被告人邢洪伟与众恒公司的孙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邢洪伟以524.2万元购买众恒公司,包括固定资产(展厅、维修车间、办公设备、维修设备、3台服务车)、厂方品牌保证金、销售返利、配件款、售后流资、厂方结算账户余额、汇入厂家精品款、未到帐销售返利、未到帐的售后三包款、惠民补贴款。(2)本院(2012)文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众恒公司与陶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房产交割协议、收款条,证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邢洪伟将众恒公司的吉利英伦汽车展厅、维修服务车间以170万元价格转让给陶某,双方约定2012年3月9日前完成交割,此期间邢洪伟每月支付4.2万元房屋租赁费,陶某于当日给孙某某转款170万元。(3)众恒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众恒汽车公司的委托执付委托书、汇票、银行交易清单等,证实众恒公司以购买汽车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3日向安阳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该行于2012年2月3日向众恒公司转款300万元,2月6日该300万元转至华龙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当日300万分六次被转至邢某某个人账户,当日该300万转至邢洪伟招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2月6日至3月8日,邢洪伟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4)建设银行濮阳市人民路支行出具的邢洪伟账户取款条,证实被告人邢洪伟于2012年3月22日从该账户分两笔共支取150万元。(5)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证实该院于2012年6月29日判决众恒公司给付原告荣丰投资担保公司2705412元及违约金。(6)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于2012年5月23日判决邢洪伟偿还樊某某19万元及利息;判决邢洪伟偿还樊某某130万元及违约金,众恒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邢洪伟、华龙投资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邢洪伟及华龙投资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8)浙江吉利控股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到购车款回单、返还惠民补贴记账单、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及吉利汽车4S店建店协议书,证实众恒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4日共订购吉利轿车4辆,价格159025元;因众恒公司违约等原因欠其公司515843.67元。(9)华龙投资公��注册信息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工行证明:证实邢洪伟出资180万,李某某出资20万,于2010年8月26日存入验资账户,2010年8月27日注册成立华龙投资公司,验资后该款于2010年8月30日转账至寇智账户。(10)众恒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证实2011年11月11日众恒公司股东变更为韩某某、邢洪伟,同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5、鉴定意见河南省四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2014)会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华龙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556.5万元,涉及25人、34人次,即付利息23.52万元,实收本金532.98万元,返还利息62.95元,群众实际损失470.03万元。(二)被告人邢洪伟逃至西安经营婚纱摄影店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洪伟供述:2012年3月因无法给群众兑付,其感觉压力大,就到西安躲了起来���其在西安用的名字是XX,晓武是化名,其有假身份证名字叫武守辉。其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麦子婚纱摄影部,装修费共计60万左右,电脑、空调、照相机、沙发、服装等全部物品花费了60万左右。其以张某甲名义投资开办的西安市碑林区麦子婚纱摄影工作室装修费10万余元。上述摄影部因效益不好于2013年6月份撤除。八月映像婚纱摄影部是2013年6月20日以其XX的名字办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交了半年租金165000元,另外交了押金30000元,还在装修。2013年5月份左右,其向武某借款90万元投到八月映像婚纱摄影部的装修采购中。武某名下一辆雪铁龙汽车(陕AU00**)是武某自己买的。2、证人张某甲证言:XX让其把原来以王某的名字设立的西安市经开区赛高国际第1幢13层31306的麦子婚纱摄影部变更成其的名字。后XX让其把碑林区麦子婚纱摄影室登记成其名字���但赛高国际D座1102、1503、2212房间的电脑、照相器材、照相机等所有固定资产都是XX购买的。3、证人武某证言:其名下的东风雪铁龙C4L汽车(陕AV00**)是2013年3月份左右其和XX(邢洪伟)一起买的,其给了XX6万元现金,其余的钱包括购车税都是XX支付的。其名下6228480211295673118的农行卡里面的钱是其个人的。XX向其借钱,其借款90万元存到上述银行卡里由XX支配花销。4、证人赵某某证言:XX说他是北京石油大学毕业,在西安一油田上班,在张某甲开的麦子摄影工作室帮忙。5、证人王某证言:其和武守辉(XX)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其名下的陕AW56**长城汽车是武守辉用其身份证购买的,钱是武守辉出的。武守辉还以其名字开了麦子婚纱摄影部。6、证人蒙某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其将西安市碑林区李家村万达广场2栋1单元1607房租给张林林,对方交了租金3万元及押金5000元,租后还是沿用之前婚纱摄影时的装修。7、证人王某并证言:八月映像婚纱摄影部实际负责是XX,和追逃表的邢洪伟是同一个人。8、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赛高国际D座1102、1503、2212麦子摄影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HTC牌手机、ipone牌手机、各1部、EBOHR牌手表一块、银白色金属链子一条、长城牌汽车(陕AW56**)、雪铁龙C4L牌汽车(陕AU00**)、佳能照相机机身4个、佳能照相机镜头7个、三角架一个、显示屏1个、Appleimac电脑一台、查扣蒙某某持有的西安万达广场2栋1单元1067室租赁押金5000元。9、东风雪铁龙发票及该车用户交款单登记单,证实交订金1万,余额159900元,刷卡付款109900元。10、文价证鉴(2013)2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西安市赛高国际写字楼D座11楼1102、15楼1503、B2区16号2212房间的物品在基准日市场价值合计233755.00元,八���映像婚纱摄影部装修现状总估价值为405893.00元。(三)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资产情况1、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清单,证实查扣众恒公司吉利汽车两辆、邢洪伟以张某名义购买的长城旅行车一辆(豫EZ34**)、以王某名义购买的长城腾翼汽车一辆(陕AW56**)、以武某名义购买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陕AV00**)及豫JKZ5**号长城汽车一辆、豫EX55**号雪佛莱汽车一辆、被告人邢洪伟的HTC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波手表一部及银白色金属项链一条;查扣被告人邢洪伟位于上城公馆3号楼2单元2703号房产、秀水苑31号楼2单元2904号房产;查扣邢洪伟在西安经营婚纱摄影影楼的承租权及房内设施、物品;查扣现金5000元。2、被告人邢洪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邢洪伟购买的安阳市秀水苑31号楼2单元2904号房总房款220390元,首付70390元,商贷15万;其购买的安阳市上城公馆3号楼2单元2703号房总房款51.4055万元,首付164055元。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吉利英伦汽车2辆(车架号:LB37624C7CL016824、LB37624C2CL016066)评估价值86400元、长城旅行车(豫EZ34**)价值183662元,上城公馆3号楼2单元2703号房产评估价值591917元,秀水苑31号楼2单元2904号房产评估价值218148元,长城腾翼陕AW56**鉴定价格为75126元,长城牌汽车豫JKZ5**评估价42333元、雪佛莱牌汽车豫EX55**价值29308元,HTC牌手机评估价980元,苹果5手机评估价3360元,依波手表评估价630元。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邢洪伟使用其号码为41050319750814****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0624090****的信用卡,之后陆续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截止2011年12月29日邢洪伟共透支本金46276.07元。被告人邢洪伟于2012年3月底潜逃至陕西省西安市,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通过电话及到邢���伟的单位、住宅等多种方式催收,至今被告人邢洪伟仍未归还透支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韩乙陈述:邢洪伟用自己号码为41050319750814****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624090****的信用卡,2011年12月份邢洪伟以邢洪伟其他方式进行透支本金共计46276.07元。2012年2月份起银行工作人员对邢洪伟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之后其和同事高某于2013年6月份先后去邢洪伟所留的单位星空气文化传播公司及家庭住址催收,均未找到邢洪伟,听辖区民警说未见到邢洪伟。邢洪伟透支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至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二)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高某陈述:邢洪伟的信用卡透支款到期后,银行的工作人员一直进行电话催收,但邢洪伟一直未还款。2013年6月份其和同���韩乙一起到邢洪伟办理信用卡时所留的工作单位及住宅地址催收,均没找到邢洪伟,辖区民警说很久没有见过邢洪伟了。(三)被告人邢洪伟供述:其银行卡都在张某处,其记不清楚有无透支、经银行催缴未还的情况,其不知银行对其催要欠款。2012年3月底,我离开安阳到陕西省西安市,之后没有再同安阳的人联系过。(四)安阳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出具的关于开卡信息、邢洪伟牡邢洪伟卡恶意透支报案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29日邢洪伟透支本金46276.07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黄河大道支行出具的向邢洪伟催款情况证明: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多次向邢洪伟催款。除上述证据外,另有被告人邢洪伟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抓获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上述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已向存款人说明了用途,客观上已将大部分吸收的资金投资于众恒公司,并未用于挥霍和个人消费,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洪伟为吸收资金而成立华龙投资公司,注册资金在验资后随即转出偿还他人,并未实际投资。其将集资款350万支付孙某某购买众恒汽车销售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后于同年11月9日即以170万元的价格将众恒公司的核心资产展厅、维修车间转让给陶某,用170万支付给孙某某。在此前后邢洪伟向樊某某借款149万,让众恒公司对其中的130万元提供担保;又以众恒公司需购车款为名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到帐后于当日将该30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后以转账、取现等方式取走,并未用于众恒公司的正常经营。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底,众恒公司仅购进4辆吉利汽车,价值159025元,别无其他经营项目。2012年3月22日邢洪伟从其个人账户取款150万元,之后携款潜逃至西安,并隐瞒真实身份,更换联系电话,不再与安阳的集资群众联系。其被抓获后拒归还集资款。上述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邢洪伟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认为邢洪伟之前并不知银行催款,其因集资诈骗被抓获后才知道有透支信用卡未还,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2012年3月底邢洪伟逃至陕西省西安市,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催收证明证实已通过电话或到邢洪伟留存的单位、住宅催收,直至案发,被告人邢洪伟亦未归还透支款项。故被告人邢洪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洪伟以非法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根据在案证据,指控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有误,应当为470.03万元。被告人邢洪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洪伟犯两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邢洪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陈文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