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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8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琳,女,满族,1982年09月0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蒙物业公司)诉被告李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蒙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润生、被告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蒙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琳2008年06月17日入住香槟美景小区,原告为其提供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07月31日开始到2014年10月31日共欠物业服务费3630元、违约金903元,共计45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共计4533元原告已实际做出的服务事实及法律规定,收取合法的服务费,用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的事实,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证明违约金计算标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李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真实、无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没有二维码,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琳辩称,首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对小区环境卫生、车辆停放等服务均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故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其次,原告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正规的收费发票。我们家中墙体有裂缝,我向物业报修后,物业一直没有给修理。所以,我才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区内照片,证明原告没有尽���物业服务、管理义务;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交费收据,证明被告缴费后,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交费收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因原告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建设单位欧星(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原告对欧星“香槟美景”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事项包括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和业主委托对其专有部分进行的维修养护,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8元/平方米·月。2008年0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具体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务工作的内容及标准,包括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等,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8元/平方米·月。另查明,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110.15平方米,从2011年07月31日到2014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630元。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标准全面提供小区卫生管理、安保、车辆停放等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呼和浩特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乙级标准,小区存在堆放垃圾、车辆不在停车地点停放等现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单位欧星公司依法与原告欧蒙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李琳与欧蒙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支付物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小区的公共场所、绿地、垃圾的处理以及车辆停放等均未尽到管理义务,属于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相应的减少价款,故对原告关于物业费的请求,本院酌定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80%计算,为3630×80%=2904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依据欠缴物业费金额的30%计算为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904元,违约金871元,���上共计37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