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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洪、朱军与叶琴霜、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朱军,叶琴霜,梁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杜洪,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琴霜,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小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杜洪、朱军与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琴霜、梁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朱军诉称: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分别从杜洪、朱军处三次借款共计贰拾万元,其中两笔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另外系转账,没有出具借条。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琴霜偿还原告杜洪、朱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琴霜和被告梁小明偿还原告杜洪、朱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叶琴霜向朱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军现金伍万元整”。2011年3月18日,梁小明、叶琴霜向杜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红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10月22日,杜洪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号向叶琴霜转款98000元。另查明,朱军和杜洪系夫妻关系。杜洪曾经使用过“杜红”的名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录音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洪、朱军和被告叶琴霜、梁小明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也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就其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借款三次,分别是5万元、5万元和10万元,但其主张最后一次借款10万元的实际转款金额仅为98000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在2013年10月22日,杜洪向叶琴霜出借款项实际为9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琴霜偿还借款148000元以及被告叶琴霜和被告梁小明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应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部分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其起诉之日2014年9月15日可视为催告日,但其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该期限为15天,即2014年9月30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琴霜偿还原告杜洪、朱军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共同偿还原告杜洪、朱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洪、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杜洪、朱军负担50元,被告叶琴霜、梁小明负担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