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案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4日分别二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椒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日积月累,感情逐渐淡薄。儿子出生后,儿子所需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回到娘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3600元(800元/月×12月×16年)。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由于原告回娘家是说居住几天,但之后一直逗留娘家,原告已将家里的金银首饰都拿走,已经作好了离婚的准备。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认为,儿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从儿子出生,原告将儿子带回娘家,被告也一直都是在尽抚养义务,父子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在被告家庭经济收入稳定,在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也可以很好的照顾儿子。现在被告村里正在改造,有很好的村民福利,本来年前可以发10000元,现定年后发。将来也可以批地基建造房屋居住,从生活环境来说,被告方好于原告方。加上被告是一个老实人,没有什么交际应酬,可以更好地照顾儿子,从农村习俗来讲,子随父业,儿子随父亲生活更加有利,因此请求儿子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年底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5月23日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根据被告朱某甲的申请,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案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朱某甲与儿子朱某乙是否亲生进行亲子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生、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依据上述检测系统,支持朱某甲与朱柄丞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身份的身份证明、出院记录,新生儿子出生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淡化,难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目前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目前儿子一直来由原告抚养教育,为不改变儿子的生活习惯,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儿子一定的抚养费。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2月9日开始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