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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查获,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1日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号牌为川RLB6**丰田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顺庆区白土坝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酒精浓度理化鉴定书、车驾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