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6118-4。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承辉,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住建宁县。被告廖克祥,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廖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宁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廖克祥因经营农业生产,急需资金投入生产,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廖克祥当日签订借款借据一张,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原告利息2548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306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克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3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克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金融许可证》一份;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7、《还款凭证》二份;8、被告身份证一份。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作了约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廖克祥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借款,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克祥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廖克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廖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利息为3067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廖克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缴纳提示:被告廖克祥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3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缴款,将缴款单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