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士棚、肖文国、宁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士棚,肖文国,宁彦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2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连东,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智鹏,系该社员工。被告于士棚,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肖文国,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被告宁彦来,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农商银行)与于士棚、肖文国、宁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高连东、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士棚、肖文国、宁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农商银行诉称,于士棚于2011年8月18日在我社借款三十万元整,用于加工人参,到2012年8月15日到期,并由担保人肖文国、宁彦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多次,至今拖欠。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士棚缺席未答辩。被告肖文国缺席未答辩。被告宁彦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于士棚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人参加工。同日被告肖文国、宁彦来分别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吴春刚于士棚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8日,被告于士棚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士棚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该贷款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按13.5‰计收利息。2011年8月13日,被告肖文国、宁彦来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文国、宁彦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于士棚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后,被告于士棚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利息12150元,于2012年8月15日偿还利息10元,共计12160元。另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士棚、肖文国、宁彦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桓仁农商银行与被告于士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士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桓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桓仁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于士棚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12160元应予扣除。二、原告桓仁农商银行与被告肖文国、宁彦来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文国、宁彦来自愿为原告桓仁农商银行向被告于士棚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肖文国、宁彦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文国、宁彦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士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士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三十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肖文国、宁彦来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肖文国、宁彦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士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于士棚负担,被告肖文国、宁彦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