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魅力前线”化妆城门前路段时,摩托车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相刮碰,造成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魅力前线”化妆城门前路段时,摩托车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相刮碰,造成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与路过的被害人韩××的亲属马××等人将韩送往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治疗,并明知马××报案,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赔偿韩经济损失52000元,并取得韩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证人张××、马××、安××的证言;被害人韩××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明知他人报案,在抢救被害人的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