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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罗小花担任记录,原告覃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6月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叫陈某乙。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是被告曾经使用家庭累力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是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和办证机关。被告陈某甲辩称,偶有打骂,但都是挣钱养家艰难,心情不好,得不到原告关怀所致,我知道错了,坚决改正,不同意离。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并怀孕,××××年××月××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450902-2011-001827。××××年××月××日生育一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时有争打,2014年11月底,被告又起疑心,原告回答不满意,便又动手动脚打原告,之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开庭前被告又把原告接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小孩,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打,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皆因被告疑心重所至,但争打后亦能生活在一起,故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困难,定能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