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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平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平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雩北村。法定代表人柯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邓文利,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邓文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13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4日向原告定作混凝土2882.5立方米,经原、被告对账,价款总计933727.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383727.6元混凝土价款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价款383727.6元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定做混凝土2882.5立方米,价款总计为933727.6元。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83727.60元,但依照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投标报价基本情况表条款内容,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供应商投标报价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自认的混凝土价格及付款方式。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间并未签订正式合同,该份基本情况表上载明的内容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镇江万隆格林铭郡项目工程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供应商投标报价基本情况表,并随后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投标报价基本情况表主要内容:供货名称为商品砼,规格型号为C60及以下;物资报价C30为290元每立方米,以C30为标准,每上一个等级加15元每立方米,每下一个等级减5元每立方米,C45以上砼加20元每立方米,以上单价含泵送1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供砼至2万方后,被告结清所供砼款的70%,以后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供砼款的70%,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结清所有供货的砼款。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4日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2882.5立方米,总金额为933727.60元。���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再向原告定做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初,被告与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三龙公司向被告供应镇江万隆格林铭郡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价款5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83727.60元。被告承建的镇江万隆格林铭郡项目工程暂时停工,尚不能确定主体封顶时间。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供应商投标报价基本情况表,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规格、价格和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应认定被告以实际行为对原告发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在供应商投标报价基本情况表中认可的付款方式,因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对账后,不再进行商品混凝土交易,并一致认可解除合同,原告应先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万方的约定已不能实现,且被告已暂时停工,不能明确工程主体封顶时间,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主张后立即给付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37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拖欠的混凝土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对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年利率5.6%)承担利息1645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3727.60元及利息16450.83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9726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廷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