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康某、李某、武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武某某,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大学本科,靖边采油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靖边县席麻湾乡,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大学专科,靖边采油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高家沟乡,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靖边县杨米涧乡,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又名对门,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王渠则镇,现住靖边县新伙场村红柳滩,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杨米涧乡。2012年6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李某、武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康某、李某、武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陕西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是省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靖边采油厂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生产企业单位。被告人康某系靖边采油厂正式职工。2013年调至采油六大队八队技术员岗位工作至案发时。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靖边采油厂六大队工作,任靖边采油厂王渠则指挥部二队的核算员。2014年3月初,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康某商定窃取贩卖该小队原油。2014��3月27日左右,康某与被告人李某商量窃取贩卖原油、事后分钱,李某答应待原油联系好后通知康某。后李某以队上要发油的名义电话通知该小队王45井场采油工陈某某对原油加温脱水。后李某告知康某原油已联系好,康某又将此事告诉武某某,武某某负责联系车辆和司机。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康某电话联系李某后得知原油已准备好。之后,康某告诉武某某一早就去窃取原油。2014年3月31日早晨6时许,康某打电话告诉武某某到王45井场窃取原油,武某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让二人驾驶蓝色单桥油罐车往王渠则镇方向走。快到王渠则镇时,武某某得知时机还不成熟,告诉石某某先将拉油车停在路边躲一会,石某某和王某某随后将拉油车停在快到王渠则镇的一条土路边上等武某某电话。下午14时许,石某某接到武某某电话后,与王某某驾驶此油罐车到��45井场盗取原油14.9吨。期间,武某某在附近望风。待原油装满后,石某某和王某某驾驶该油罐车驶离王45井场,行至油路口附近时,被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挡住,王某某逃跑,石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靖边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该油罐车内原油已被民警查获后发还靖边采油厂。经鉴定,被盗14.9吨原油的鉴定价格为67286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康某、李某、武某某、王某某到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原油入库单、情况说明、证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证人陈某某、张某、李甲、贺某某、王��甲、刘某甲、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康某、李某、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被盗原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武某某到案后,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举报材料、破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有财物;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国���财物,应是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贪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李某、武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某、李某、武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康某、武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鉴于本案被盗原油已发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康某、李某、武某某、石某某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康某、李某、武某某、石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贪污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即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前罪被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判员周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