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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仲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4

案件名称

包永田、曹小云与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永田;曹小云;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仲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包永田。申请人曹小云。委托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佘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邹大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包永田、曹小云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大公司)、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包永田、曹小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国大公司的房产,并申请冻结国大公司及广厦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将包永田、曹小云的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宿迁市金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为包永田、曹小云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包永田、曹小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国大佳苑小区综合楼的201、202、203、204、205、206、207、209、210、211、212、314,3号楼的102、503、601、702、801、903,5号楼的401、1002、903,6号楼102、103、104、902、1104,12号楼的702、802、902、1102,13号楼的302、902、1101、1102、1103;二、查封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