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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有平与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陵阿党棋智煤矿,孙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住所地: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长墙村。法定代表人平旭兵,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岳宏卫、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平,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翔,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与被告孙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委托代理人岳宏卫,被告孙有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孙有平自称是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的,与原告煤矿分管销售杜江兵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协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矿原煤两万吨,每吨原煤价格为500元,因被告购买量大,原告给被告每吨优惠10元,最后双方约定每吨原煤为490元,同时约定被告预先支付两万吨煤款。2012年7月8日,被告孙有平开始派人派车拉煤,截止2012年8月13日,被告孙有平共计从原告处拉煤达353车,共计13952.16吨,合计煤款6836558.4元。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预支两万吨煤款,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停止向被告供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从个人账户向杜江兵支付煤款400万元,后杜江兵将该款转入原告煤矿账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836558.4元的煤款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余款并承担余款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5份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1、证明孙有平与原告口头约定供用原煤。2、孙有平派人从原告处拉煤10000多吨煤,3、双方对拉煤吨数进行核对过。核对吨数13952.16吨。孙有平收到原告开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是每吨490元,4、孙有平卖煤后按税票价格支付原告煤款。(2)平旭兵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2012年7月份,原告与孙有平口头约定购买原煤20000吨,原煤当时约定每吨490元,2、原告供应孙有平原煤353车,合计原煤13952.16吨,合计6836558.4元,3、孙有平支付煤矿400万元,孙有平以他个人名义支付杜江兵400万元,后杜江兵将400万元转给煤矿。(3)杜江兵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杜江兵,平旭兵,杨小平和被告孙有平口头约定供应原煤20000吨。每吨价格为490元。2、原告供应孙有平原煤353车,合计原煤13952.16吨,合计6836558.4元,3、孙有平支付煤矿400万元,孙有平以他个人名义支付杜江兵400万元,后杜江兵将400万元转给煤矿。(4)杨小平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杜江兵,平旭兵,杨小平和被告孙有平口头约定供应原煤20000吨。每吨价格为490元。2、原告供应孙有平原煤353车,合计原煤13952.16吨,合计6836558.4元,3、孙有平支付煤矿400万元,孙有平以他个人名义支付杜江兵400万元。(5)李碧松询问笔录,证明目的:l、2012年10月4日,杜江兵给煤矿转款400万元。2、被告承派会计人员来煤矿对过帐,3、将孙有平未支付的该笔款列入煤矿的应收帐款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应收帐款明细表,证明目的:孙有平尚欠煤矿2836558.4元。证据来源,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局调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煤炭购销合同4份及配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l、河津永鑫洗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煤协议。2、2012年8月12日签订6000吨供煤协议,每吨单价为500元。3、永济董村农场河津市鑫源洗煤厂,2012年7月10日,签订供煤协议500吨,每吨单价为500元。4、河津兴耿福利煤化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签订供煤6000吨。每吨单价为500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3支,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开据河津市洗煤有限公司,河津市兴耿福利煤化有限公司,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税票的煤价的单价为500元。证明同时期原告的售煤价均为500元每吨,市场价也是500元每吨。被告孙有平辩称:当初约定的490元每吨,因为被告要的煤量大,所有每吨给优惠20元,最终定价应该是470元每吨,当时没有谈到预付款的问题,对原告所述的拉煤总吨数没有异议,对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从个人账户转给原告400万元煤款没有异议。被告孙有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一组五张手机短息及彩信的打印件,其中的票据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证明目的:票据总金额为6836558.4元,票据所体现的购煤价格是490元每吨,出票时间时2013年11月,购货单位是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前4位的笔录,是企业内部提供的笔录,是有异议的,对第5位谈话的490元是有异议的。490元是与当时是不符合的。可能是470或者480。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帐户是企业内部的帐户,对于煤的吨数的对账,而不是价格的对账。对于煤的吨数是没有异议的。价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账目是企业内容的账目,不能作为市场价的价格来计算。原告提供给公安局的被告持保守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因为原告库存量大,让被告先拉煤再付款,8月13日才停止让被告先拉煤后付款。7月6日的6000吨,8月13日是500吨是,库存压力小的时候才变成原价。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所体现的内容均无异议。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指定的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但将票据交给了被告。经合议庭合议,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部门对被告孙有平与原告的纠纷是否涉嫌犯罪进行的调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就原煤买卖的口头约定情况、双方实际买卖煤的吨数及原告已收到煤款的金额。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4份煤炭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当时的煤炭市场价为每吨500元。该组证据虽然系原告当时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但能够证明当时原告售煤的时价,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有平向本院以手机短息及彩信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孙有平与原告煤矿分管销售的杜江兵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矿原煤两万吨,每吨原煤价格为500元,因被告购买量大,原告给被告每吨优惠10元,最后双方约定每吨原煤为49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孙有平开始派人派车拉煤,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孙有平共从原告处拉煤达353车,共计13952.16吨,合计煤款6836558.4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停止向被告供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有平于2012年10月3日从个人账户向杜江兵支付煤款400万元,后杜江兵将该款转入原告煤矿账户。被告尚有2836558.4元的煤款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11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指定的鹤壁市淇滨区昊洋有限公司,但将票据交给了被告,票据总金额为6836558.4元,票据所体现的购煤价格是490元每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余款2836558.4元,并承担余款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黄陵阿党棋智煤矿与被告孙有平虽系口头达成的原煤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履行当中,原、被告对原煤买卖的总吨数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称的490元/吨的价格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高于当初双方的约定,但是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便是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以490元/吨计价的发票后仍然没有向原告就价格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应收账目明细、原告同时期与他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发票所体现的市场价可以确认,原、被告当初约定的原煤买卖的价格是490元/吨,被告应当按照490元/吨支付原告余款2836558.4元。另外,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时没有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请求支付余款的情况下,仅于2012年10月3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40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余款从2012年10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原告原煤余款2836558.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7元,由被告孙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