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唐修煜、高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唐修煜,高红梅,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夏颖,戴鸿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128号。负责人吴春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修煜。被告高红梅。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宁路。法定代表人唐修煜,总经理。被告夏颖。被告戴鸿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唐修煜、高红梅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花公司)、夏颖、戴鸿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和被告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修煜、锦浪花公司、夏颖、戴鸿翔未到庭或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扬中支行诉称,被告唐修煜与被告高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修煜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三年。当日,被告锦浪花公司、高红梅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唐修煜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与被告夏颖、戴鸿翔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夏颖、戴鸿翔提供二人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水上国际花城4幢1003室房产为被告唐修煜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修煜签订“融资宝”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按一年周期浮动,在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修煜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唐修煜、高红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修煜、高红梅、夏颖、戴鸿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罚息805225.47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款项还清);如上述四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夏颖、戴鸿翔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浪花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律师费48000元和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高红梅辩称,其对被告唐修煜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其与被告唐修煜夫妻感情长期不睦,二人已于2013年8月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修煜、锦浪花电气公司、夏颖、戴鸿翔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修煜和被告高红梅、被告夏颖和被告戴鸿翔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高红梅、夏颖、戴鸿翔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载明:“借款人唐修煜向贵行申请额度金额为捌拾万元整,期限3年,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扬融字第120021的个人房屋循环额度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向贵行做出如下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不得撤销”。同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修煜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扬融字第120021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乙方)向被告唐修煜(甲方)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使用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需逐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贷款用途见提款协议;不得使用与国家禁止的项目和用途或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支出,利率亦按提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借款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度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逾期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采用浮动利率,如甲方违约的,除合同约定外,乙方有权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对依据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夏颖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如甲方违约,乙方可视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可要求甲方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其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确保被告唐修煜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房屋循环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当日,被告锦浪花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该合同项下被告唐修煜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8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锦浪花公司在该保证合同担保人栏内签章,被告高红梅亦在该保证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夏颖、戴鸿翔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夏颖、戴鸿翔提供二人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水上国际花城西4幢1003室房产为被告唐修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为额度合同的,则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夏颖、戴鸿翔就上述共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被告唐修煜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2012扬融字第120021《个人房循环额度合同》,被告唐修煜向原告申请提款,提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按一年周期浮动利率月利率6.5‰,在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0日等。同年8月21日,原告按被告唐修煜的要求,将80万元贷款划入镇江市布伦特电器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唐修煜按月偿还了2014年5月前发生的利息,因被告唐修煜、高红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高红梅陈述其已与被告唐修煜协议离婚,其对本案中被告唐修煜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唐修煜、锦浪花公司、夏颖、戴鸿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或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款协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还款明细、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利息清单、被告唐修煜和被告高红梅的结婚证、被告夏颖和被告戴鸿翔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红梅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修煜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与被告锦浪花公司和被告高红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夏颖、戴鸿翔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唐修煜发放贷款后,被告唐修煜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时,被告高红梅、夏颖、戴鸿翔承诺自愿与被告唐修煜共同偿还所借款款项,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与被告唐修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修煜承担代理费48000元,因借款合同对该费用已作出约定,该数额没有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计收标准,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也能证明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锦浪花公司及被告高红梅为上述被告唐修煜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理应对被告唐修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颖、戴鸿翔为上述被告唐修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等手续,原告依法对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修煜、锦浪花公司、夏颖、戴鸿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修煜、高红梅、夏颖、戴鸿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和代理费48000元。二、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夏颖、戴鸿翔提供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水上国际花城西4幢10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0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12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朱霞萍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