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忠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忠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69号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昌忠。委托代理人江云峰。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忠根。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忠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2014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义乌市宏迪路金马小区x幢x号的业主。被告所属的义乌市凤凰小区业主委员会因管理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稠江街道凤凰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凤凰社区香山、鹏城、金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物业费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1650元及支付滞纳金1650元(滞纳金已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忠根辩称,我住在涉案小区的房屋里,2013年的物业费也没有交过。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物业由原告管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供义乌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复印件)及收费明细标准各一份,证明涉案物业的收费标准以及原告收费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提供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的。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提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根系义乌市金马轻工城x幢x单元的业主,该房屋系垂直房,房屋面积为593.25平方米。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凤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稠江街道凤凰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物业住宅房和店面房的管理服务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不变;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交纳管理费的10%交纳滞纳金。义乌市凤凰小区业主委员会确定所属辖区物管费收费明细标准:沿街店面餐饮类为600元/间/年,沿街店面非餐饮类为380元/间/年;普通住宅大套为300元/套/年,普通住宅小套为270元/套/年;垂直房小面积为1440元/幢/年;垂直房大面积为1680元/幢/年。2014年9月25日,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张贴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王忠根催缴了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忠根至今未向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凤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忠根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问题,被告王忠根的房屋岁虽系垂直房,但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垂直房面积大小的划分标准,故被告王忠根应按小面积的收费标准即1440元/幢/年向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忠根尚欠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并未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另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中约定为按月交纳管理费的10%交纳,该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44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朝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忠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