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少华与黄显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黄显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少华。委托代理人:杨焕、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满。原告杨少华与被告黄显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华起诉称:原告系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10室商业服务用房所有权人。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承租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每年租金6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且需在起租日前十天支付。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第一期全部租金,第二期租金仅支付11000元,余欠5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在催讨租金过程中得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并收原告房屋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4000元房屋租金及利息暂计2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证信息;2、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承租房屋的基本信息。被告黄显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显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杨少华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少华系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10室商业服务用房所有权人。2013年2月1日,被告黄显满与原告签订房屋承租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每年租金6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且需在起租日前十天支付。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第一期全部租金,第二期租金仅支付11000元,余欠54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少华与被告黄显满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租金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原告要求余欠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显显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华房屋租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黄显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