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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凌晓兰与王烈、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兰,王烈,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凌晓兰,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烈,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晓兰与被告王烈、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运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天明、被告王烈与第一运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晓兰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烈驾驶川A70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电力大厦往双流县客运中心行驶至客运中心附近时,因避让一辆突然窜出的小轿车采取急刹制动措施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登记。川A709**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第一运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462元,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王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烈是被告第一运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运业公司承担。被告第一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公司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附加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20000元及上述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466.94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购附加投保精神损害赔偿险及上述不计免赔属实。本案系民事侵权关系,该公司与被告第一运业公司系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与保险没有关联。另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已载明,系因避让一辆突然窜出的车辆,驾驶员踩了急刹车,故可能存在其他侵权人,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50分许,原告凌晓兰搭乘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员工王烈驾驶的川A709**号820路公交车时,因避让一辆突然窜出的小车,被告王烈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胸3、4、5肋骨骨折,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需费用约7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466.94元。川A709**号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主张其权利。另查明,原告凌晓兰系失地农民,于2014年10月起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起与双流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签订有书面《用工合同》。杨某容系原告母亲,生于1936年9月20日,原告父亲凌某某已去世,杨某容与凌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接处警登记表、入、出院证、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工合同、征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凌晓兰乘坐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员工王烈驾驶的公交车时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凌晓兰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又因被告王烈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因王烈系避让一辆突然窜出的小车,可能存在其他侵权人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受伤与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公交车受伤的事实,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代为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履行赔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6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根据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嘱,确认为7000元;5、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6、误工费,因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14年10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74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602.31元(27633元/年÷365天×74天);7、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尚有被扶养人杨某容需要扶养,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杨某容生活费1021.17元(6127元/年×5年×10%÷3);两项合计45757.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认定为300元;10、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凌晓兰的损失共计90516.42元(25466.94元+630元+7000元+1260元+5602.31元+45757.17元+3000元+300元+1500元)。关于自费药问题,被告第一运业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自费药保险公司免赔,本院认为,自费药属于原告已产生合理医疗费的一部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就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作出明确约定,故该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附加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诉讼费用,被告第一运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第一运业公司承担。剩余89016.42元(90516.42元-1500元),属于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该费用未超出各项保险限额,故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9016.42元。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466.94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置,扣除被告第一运业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向其返还23966.94元(25466.94元-1500元)。原告实际还可获得赔偿65049.48元(89016.42元-23966.94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晓兰支付赔偿款65049.48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双流第一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966.94元。三、驳回原告凌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