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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8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毛明富与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富,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711号原告毛明富,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7X,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代理人穆海燕、陈小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XX,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承,该厂业务经理。原告毛明富与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庆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购买线切割机床及控台柜,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才出具《线割设备款》一份以证实尚未支付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货款62000元,后在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才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仍有余款50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就上述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30日,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至此,原告成为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新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1.本案这笔款项拖欠这么久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包修期内线切割设备经常有故障,但原告方都未及时维修,导致我方设备几乎处于瘫痪状态,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原告扣除20000元的经济损失费;2.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原告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3.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有疑义。2014年10月26日第三人转让该笔债权给原告,但是被告在2014年1月份左右就已转让给第三人共计12000元,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债权转让款的数额有疑义,按常理来看,本案债权转让的数额应该是50000元而非62000元;4.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其确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线切割机床设备和控制柜。现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第三人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真实、合法;2.被告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当扣除200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月份支付的10000元及3月份支付的2000元,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还。2.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当庭的陈述,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据,至于转让的数额多少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欠款债权金额并无关联,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受让第三人的债权对本案享有诉权;被告要求扣除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该主张无法律和证据支持。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的身份情况;2.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回执单、《证明》、《收据》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与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就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对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62000元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被告已经收知的事实;(2)原告已将62000元支付给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的事实。4.被告的企业主体基本信息机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5.《销售合同》、《送货单》、《线割设备款欠条》各一份,以证明(1)2013年6月5日,被告向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购买线切割机床、控制柜各两台,总价为6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付款50000元,余款1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2)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经签收货物;(3)直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尚未支付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货款6200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2.对证据2,关于第三人的信息都是网上打印,未见其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可由法庭对第三人的证据进行确认;3.对证据3,2014年1月份被告已经转给第三人12000元,而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是在2014年10月26日的,且其数额是62000元,因此被告方认为该笔债权转让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是不适格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的合同、货单无异议,对《线切割设备款》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方对该欠条上的数额62000元有异议,被告方已还12000给第三人。对此,第三人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有异议,本案原告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泰州市海陵区正浩数控机床厂销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包修一年,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机床一直有故障,已造成被告方经济损失,故要求扣除20000元货款。第三人主张:1.第三人确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对本案无意见;2.如果被告主张第三人公司提供的机床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包修期内提出。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通知被告到庭提供笔迹,但被告未到庭提供笔迹鉴定的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提供相应的笔迹样本,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第三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但书规定,且第三人和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当扣除200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线切割机床设备在包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在销售合同约定为期一年的包修期内提出涉案线切割机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原告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偿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毛明富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被告泉州市协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