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曲某某诉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曲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在惠州大亚湾区DADA小区制作安装某某物业员工宿舍阳光雨棚,秦某某当时为某某物业装饰中心项目经理,此工程由秦某某找我做的,工程于2013年10月底就完工。仍有尾款14450元未付。本人到大亚湾劳动局去找某某物业要钱,某某物业说我不是他公司找来的员工,谁找你干活你找谁要钱,不愿支付该款。现秦某某于2014年4月被某某物业公司辞退。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l、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5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承诺、工程图纸,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所示,本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报案书、报警回执、终止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应被告秦某某的要求在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DADA草地物业宿舍制作阳光雨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总工程款244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秦某某写下承诺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不锈钢、铝合金安装工程费用余款于2014年3月1日前结清,特此承诺,并盖有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DADA草地项目装饰中心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秦某某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安装某某物业DADA草地物业宿舍阳光雨棚制作安装尾款壹万肆仟肆伯伍拾圆整。另查,被告秦某某在2014年4月1日和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承诺、终止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DADA草地物业宿舍制作阳光雨棚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秦某某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是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应被告秦某某的要求在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DADA草地物业宿舍制作阳光雨棚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秦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工程完工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由被告秦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写下承诺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秦某某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故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制作阳光雨棚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DADA草地项目装饰中心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欠条是被告秦某某个人所立,应由被告秦某某个人偿还。因原告制作阳光雨棚时是受被告的员工秦某某所邀,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使用权人,不能以假公章为由免除付款责任,且原告也没义务和能力对公章的真假进行辩别,故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丹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