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州赖斯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赖斯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华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开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普宁市立丰药业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江西省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赖斯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伦洪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炳容。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民雄。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方赞冰。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石振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韩焯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贤能。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文顺宁。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月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梁军伦。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开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严长水。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仁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立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刘贤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西省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彭鹏乐。上诉人广州赖斯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赖斯特公司)、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医药公司)、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华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开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普宁市立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双飞人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省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赖斯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集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华医药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山市三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开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普宁市立丰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全部的起诉状副本文件,且在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原告起诉时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就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与原审被告江西省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未向其销售过“利佳”牌薄荷水,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省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双飞人公司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樟树市销售侵权产品,樟树市是本案侵权产品销售地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嫌商标侵权的产品“利佳”牌薄荷水均由上诉人广州赖斯特公司授权广州医药公司代理进口和销售,上诉人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从广州医药公司购买和销售了该产品,本案涉及多个被告和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被上诉人双飞人公司依法有权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