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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携带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行至阳江市金山公园西门口停车场,看见被害人叶XX驾驶一辆车牌为粤QEA1**丰田花冠小车停在该处,陈XX打开解码器的开关,乘叶XX用汽车摇控器锁小车门时,用解码器接收该车的信息。被害人离开后,陈XX用解码器打开小车车门,盗走小车车内的人民币2200元和一台三星I8558手机。2、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为图财,携带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行至阳江市区沿湖路中鼎花园西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谢XX驾驶一辆车牌为粤QRW1**的白色凯越小车停在该处。谢XX用汽车摇控器锁闭车门时,陈XX打开解码器的开关,用解码器接收了该车的信息。后趁谢XX与其朋友离开车去鸳鸯湖散步之机,陈XX用解码器打开小车车门,盗走车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后逃离。2014年10月13日,民警在阳东县云山路富丽雅苑6幢801房被告人陈XX的家中抓获陈XX,并当场缴获盗得的苹果5S手机一台、三星I8558手机一台和汽车解码器、干扰器等物品。苹果5S手机和三星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XX盗窃所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X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