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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玉德与余木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德,余木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张玉德。委托代理人:徐和土。被告:余木庭。原告张玉德为与被告余木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和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德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余木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一批,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260元,双方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0月29日,经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但至今被告余木庭未归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木庭支付货款92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76元。被告余木庭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债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木庭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开化玉天建材有限公司装饰材料款926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逾期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一份,约定被告余木庭于2012年12月2日前付清货款9260元,同时按月息1.5%计付利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玉德系开化玉天建材有限公司业主,被告余木庭向原告购买建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债务合同一份,确认尚欠9260元货款未予支付,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逾期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9日双方经诉前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但被告余木庭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余木庭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原告张玉德也有权随时主张收取应得货款。原告张玉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木庭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1.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木庭支付原告张玉德货款9260元,并支付利息217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余木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