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占林与刘壮、刘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林,刘壮,刘芳,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02号申请执行人李占林,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壮,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芳,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慕强,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占林与被执行人刘壮、刘芳、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壮、刘芳、慕强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占林150000元,利息48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98.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2247元。合计158745.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履行该调解事宜,申请执行人李占林特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李占林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