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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霞文、郑英、方雪松、方才东、王艺霏、廖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文,男,生于1972年1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陈芝兰之父,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廖江辉,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女,生于1971年10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陈芝兰之母,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廖江辉,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雪松,男,生于1992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方才东,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方雪松之父,住宣汉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锐,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才东,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霏(曾用名王瑶),女,生于1994年1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蔡志宇,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梅,女,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蔡志宇,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霞文、郑英因与被上诉人方雪松、方才东、王艺霏、廖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霞文、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辉,被上诉人方雪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才东、一般委托代理人秦锐,被上诉人方才东,被上诉人王艺霏、廖红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霞文、郑英之女陈芝兰(即本案溺水身亡者,生于1992年7月11日)与被告方雪松、王艺霏系宣汉县第二中学同校不同级的同学,彼此之间相互认识,且被告王艺霏与原告之女陈芝兰关系较好。2010年7月28日,被告王艺霏到宣汉县东林乡街道看望爷爷。同日,被告方雪松从芭蕉镇到宣汉县东乡镇玩耍时,经电话与在东林乡的同学秦家豪联系后,于17时许坐摩托车到达东林乡街道,再次与同学秦家豪电话联系未能打通,在东林乡街道石鼓街遇见被告王艺霏并在一起玩耍。当晚,被告方雪松在东林乡街道喻元碧经营的旅馆住宿。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方雪松与王艺霏在东林乡街道玩耍。同日13时许,被告王艺霏给原告之女陈芝兰打电话,并告知其在东林乡街道。14时许,陈芝兰便从宣汉县东乡镇坐摩托车到达东林乡街道与被告方雪松、王艺霏见面后一起玩耍,并从东林乡街道往宣汉县城的方向走。15时许,被告方雪松、王艺霏和原告之女陈芝兰走到离东林乡街道约300米的(小地名青龙嘴)地方,因天气很热,被告方雪松便下河洗澡,游了一会儿便躺在河边的一块较大的石头上休息。陈芝兰和被告王艺霏就在岸边上玩耍,觉得天气太热了,后就将长裤子脱掉,被告王艺霏与陈芝兰手挽手朝河中的一块石头走去,当被告王艺霏在一块石头上站稳后,陈芝兰也就走过来想站在石头上,但陈芝兰脚一滑掉入河里,随之被告王艺霏也掉到水里,两人随即向河的下游漂去,被告方雪松下河施救未果,就上岸呼救。此时,居住在岸边的曾国英在家做饭,听见呼救声后,就朝在青龙嘴采沙的人大声呼救。后经杨正国、向长胜驾驶一机动船到场施救,见被告王艺霏的手把陈芝兰的衣服抓着,并先把昏迷的被告王艺霏拉上船进行救护后逐渐苏醒,后把陈芝兰拉上船后,陈芝兰已溺水身亡。此次事故当天的17时25分至21时32分,宣汉县公安局天生派出所出警到宣汉县东林乡政府对被告方雪松、王艺霏和目击证人曾海、曾国英及施救人员杨正国进行调查了解。原告陈霞文、郑英之女陈芝兰溺水死亡后,尸体停放在宣汉县殡仪馆。2010年8月8日,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陈霞文、郑英当事人:方才东当事人:廖红梅当事人陈霞文、郑英之女陈芝兰于2010年7月29日在宣汉县东林乡小地名青龙嘴河处,不幸溺水死亡,由于方才东之子方雪松同廖红梅之女王瑶,同陈芝兰在一同玩耍中,陈芝兰不幸死亡,当事人方才东和廖红梅方从同情角度,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方才东一次性补偿陈霞文、郑英人民币34000.00元,大写三万肆仟元整。二、廖红梅一次性补偿陈霞文、郑英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三、本调解协议达成并兑现后,当事人陈霞文、郑英不得再找方才东和廖红梅方的任何麻烦,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行主张赔偿权利。四、本调解协议达成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当事人方才东、廖红梅、陈霞文、郑英分别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调解员诸盼、袁文清分别签字,方才东支付了补偿款34000元,廖红梅支付了补偿款2200元,原告陈霞文、郑英分别给方才东和廖红梅出具了收条,并由原告郑英的弟弟郑英奎当场领取补偿款56000元后,调解员诸盼、袁文清并当场分别给陈霞文、郑英和方才东、廖红梅送达了调解书。2010年8月9日,原告陈霞文、郑英将其女儿陈芝兰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安埋。2014年4月12日,原告陈霞文、郑英以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给他们送达2010年8月8日调解书为由,找调解员袁文清要了1份调解书后,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陈霞文、郑英陈述称,原告郑英的弟弟郑英奎将领取的56000元补偿款给他们送去,他们没有收,56000元补偿款至今还在郑英奎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霞文、郑英之女陈芝兰与同校同学被告方雪松、王艺霏在离宣汉县东林乡街道约300米处(小地名青龙嘴)玩耍时,被告方雪松下河洗澡,被告王艺霏和陈芝兰涉水到河中一块石头上玩耍过程中,陈芝兰掉入河水溺水死亡。事发后,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芝兰的父母陈霞文、郑英与方雪松的父亲方才东,王艺霏的母亲廖红梅协商,达成了由方雪松的父亲方才东一次性补偿原告陈霞文、郑英人民币34000元,由王艺霏的母亲廖红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霞文、郑英人民币22000元的调解协议,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且当场对调解协议的款项予以了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之规定,宣汉县东林乡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调解达成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陈霞文、郑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8月8日,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本次事故的调解系违背自愿原则和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强迫调解达成。原告陈霞文、郑英向宣汉县东林乡人民政府请求送达民事调解协议申请书还要求将调解书向其送达,这也更证明了原告陈霞文、郑英对该协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陈霞文、郑英要求确认该调解书无效和四被告赔偿陈芝兰损失共计569482.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霞文、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陈霞文、郑英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霞文、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调解书有效错误,该调解书至今没有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8月8日作出的调解书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女死亡的一切损失共计569482.31元。二审查明:2010年8月8日,代理人郑英奎出据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廖红梅人民币22000元整,此款系陈芝兰在东林乡青龙嘴溺水死亡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资金,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廖红梅任何麻烦。陈霞文、郑英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二审还查明,2015年1月27日,合议庭根据陈霞文、郑英的申请前往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调解笔录,但未调取到。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霞文、郑英之女陈芝兰与同校的被上诉人方雪松、王艺霏在宣汉县东林乡(小地名青龙嘴)下河洗澡玩耍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霞文、郑英上诉称,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8月8日作出的调解书错误,应确认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陈芝兰的父母陈霞文、郑英与方雪松的父亲方才东,王艺霏的母亲廖红梅协商,达成的由方雪松的父亲方才东一次性补偿陈霞文、郑英人民币34000元,由王艺霏的母亲廖红梅一次性补偿陈霞文、郑英人民币22000元的调解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协议内容与2010年8月8日,代理人郑英奎出据的收据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陈霞文、郑英陈述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记载达成赔偿38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陈霞文、郑英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10年8月8日,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系违背自愿原则和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强迫调解达成的。本院合议庭依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到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调解笔录也未查到,因此,宣汉县东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各方签收,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霞文、郑英上诉称调解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上诉人陈霞文、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玉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