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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广华,吕成和与龙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华,吕成和,龙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彭金兰,陈礼亨,王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华,女,1940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成和,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勇,男,1960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吴文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注册号(分)。负责人钟晓华。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委托代理人黄燕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金兰,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陈礼亨,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审第三人王海昌,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周广华、吕成和因与被上诉人龙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彭金兰、原审第三人陈礼亨、王海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14年6月12日《关于执行彭金兰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二路22号1801房拍卖所得款中的165710.3元属龙勇所有;三、驳回龙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勇自行负担。上诉人周广华、吕成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佛城法执字第3645号《关于执行彭金兰案件财产分配方案》是正确的,龙勇、彭金兰是夫妻关系,应对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全部用龙勇的财产偿还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彭金兰在担任荣亨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其薪酬来源于陈礼亨诈骗所得款项,应予退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龙勇有享受彭金兰的收益。如果龙勇坚持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房产归他一半的约定,其应拿出书面约定。龙勇参与了彭金兰的违法行为,其于2010年3月15日晚带彭金兰逃跑。龙勇称彭金兰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彭金兰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因为:(1)龙勇多次包庇彭金兰,如在2013年8月5日的执行异议书中称彭金兰在集资诈骗中并未获利,在2013年9月12日的复议申请书中称彭金兰只拿5%的提成,而实际是拿15%,在2014年5月8日申请书中称对彭金兰从事的工作毫不知情,而实际上彭金兰上下班都由龙勇接送。综上,龙勇帮助彭金兰进行诈骗并多次包庇彭金兰。此外,龙勇为了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于2012年2月7日假离婚。据此上诉请求:1.恢复(2012)佛城法执字第637、640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3645号《关于执行彭金兰案件财产分配方案》;2.撤销关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22号1801号房拍卖所得款中165710.30元属龙勇的认定;3.上诉费由龙勇承担。被上诉人龙勇答辩称:一、关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借款合同债务是龙勇和彭金兰的共同债务,理应由龙勇和彭金兰共同承担。依据(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l270号民事判决书,该金融借款合同债务属于龙勇和彭金兰共同债务,龙勇作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与彭金兰共同作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该债务,故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二路22号1801房的拍卖款603984元,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优先受偿款265658.37元应从该拍卖款中先扣除,剩余的款项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龙勇和彭金兰各占50%。即应将拍卖款603984元扣除评估费3020元,优先受偿款265658.37元,剩余335305.63元,龙勇和彭金兰各占50%份额,即龙勇分得167652.815元,属于个人财产;彭金兰分得167652.815元,应作为另案可供分配财产,而且银行已经开具《结清证明》,证实该金融借款合同债务已经由龙勇和彭金兰共同结清。但是《关于执行彭金兰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将该银行债务由龙勇一人独自承担,而不是由龙勇和彭金兰共同承担,明显错误,应更正。原审判决依法更正该错误,认定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债权偿付主体为龙勇和彭金兰,故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彭金兰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是龙勇和彭金兰的共同债务,不应由龙勇和彭金兰共同承担。1.龙勇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周广华、吕成和与陈礼亨、王海昌、彭金兰之间的损害赔偿之诉生效判决,均没有直接认定龙勇责任承担问题及责任范围,故周广华、吕成和提出的执行案件都不应将龙勇作为被执行人。2.彭金兰与周广华、吕成和之间的债务性质属于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彭金兰与周广华、吕成和之间损害事实产生,是陈礼亨的违法行为所致,彭金兰因主观存在过错,对受害人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而被判决对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龙勇虽为彭金兰之前夫,在家庭内部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但毕竟其对周广华、吕成和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行为上不构成侵权,在主观上亦无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龙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礼亨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形成的侵权之债,由彭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法院由始至终都没有认定周广华、吕成和与陈礼亨、王海昌、彭金兰的损害赔偿之债属于龙勇和彭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外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将周广华、吕成和与陈礼亨、王海昌、彭金兰的损害赔偿之债,认定为龙勇和彭金兰之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定已经依法撤销,且法院没有重新作出关于该损害赔偿之债属于龙勇和彭金兰的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金兰答辩称:一、依据(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l27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645号],对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债务265658.37元,属于龙勇与彭金兰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二、对周广华、吕成和的财产损害赔偿债务,属于彭金兰个人债务,应由彭金兰承担,与龙勇无关。1.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应当由夫妻一方单独承担责任,夫妻另一方不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l897号和(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2)佛城法执字第637、640号,周广华、吕成和与陈礼亨、王海昌、彭金兰之间的损害赔偿案件,是陈礼亨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是侵权之债,应当由罪犯陈礼亨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一方因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而产生的债务或罚金,是夫妻一方的过错或犯罪行为所导致,与夫妻的另一方没有法律关系。2.彭金兰没有稳定收入,“薪酬”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彭金兰的“基本工资”也不高,而关于“提成”,也是业务员提去大部分,王海昌、谢绮华、彭金兰等人得到小部分。彭金兰的工资不足以维持其个人生洁,还常常向龙勇要钱花销,而陈礼亨卷走了吕成和、周广华的款项。因此,彭金兰的“薪酬”所得从来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后来,彭金兰的生活也靠领取救济金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答辩称:一、同意恢复《关于执行彭金兰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中对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分配方案。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依生效判决对涉案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受偿债权265658.37元。二、对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对龙勇、彭金兰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彭金兰、龙勇、周广华、吕成和在一审均无异议,故分配方案中优先偿还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债权合法合理。三、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拍卖款应如何分配的问题。第一,关于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债权应如何清偿的问题。经审查,生效判决已认定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相应债务属彭金兰、龙勇的共同债务,故案涉房屋拍卖款应先清偿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债权,但原执行分配方案先行分割拍卖款后将龙勇所占份额用于清偿所欠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债务,实际上是用龙勇的个人财产份额清偿与彭金兰的共同债务,在彭金兰亦有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处理损害了龙勇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认房屋拍卖款应先扣除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优先受偿款及相应评估费、执行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广华、吕成和上诉认为原分配方案就此处理恰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龙勇是否应对彭金兰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周广华、吕成和上诉认为龙勇应与彭金兰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确认龙勇对彭金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亦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就此未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龙勇对于在扣除前述项目款项后的余款享有50%的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广华、吕成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广华、吕成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