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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郑少梅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王国锋,张红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委托代理人全圣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坚华。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梅。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被告张红捷。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被告张红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远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福来登公司、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6,427,965.8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被告张红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5XX**的小型客车。10月30日,本院裁定扣押被告福来登公司所有的“福来登266”轮。2015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全圣明,原告上海银行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登��司、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被告张红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两原告与福来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福来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为担保福来登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福来登公司与两原告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福来登266”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远东公司可直接行使抵押权。同时,郑少梅、郑旭泽、王名才和王国锋共同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贷款借款合同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郑少梅和张红捷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5XX**和浙C6XX**的小型客车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远东公司。2012年10月31日,远东公司依约委托上海银行向福来登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委托贷款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30日,以后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60期偿还。自2014年8月起至今,福来登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福来登公司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主张借款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福来登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福来登公司应承担两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专业机构费用和其他合理支出。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福来登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86,357,525.68元;2、判令被告福来登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70,440.14元;(2)以人民币86,357,525.6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福来登公司向原告远东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郑少梅、郑旭泽、王名才和王国锋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两原告共同对“福来登266”轮享有抵押权,并对“福来登266”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远东公司对车牌号为浙C5XX**和浙C6XX**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两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未答辩。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以证明两原告与福来登公司之间成立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远东公司与福来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保证金、贷款期间、贷款利率、还款计划、违约事件、违约救济等。2、《借款抵押合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福来登266”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抵押登记证书,以证明福来登公司将其所有的“福来登266”轮抵押给上海银行作为涉案委托贷款的还款担保,上海银行为“福来登266”轮登记的抵押权人,远东公司对该船舶享有实质抵押权。3、《车辆抵押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郑少梅和张红捷以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远东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担保。4、《保证函》,以证明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和王国锋就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为福来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付款指令、贷记凭证、借款凭证、还款通知书及还款变更通知书,以证明两原告向福来登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告知福来登公司还款期限,两原告履行了贷款借款合同的义务。6、应收款明细,以证明远东公司应收的款项。7、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两原告为涉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福来登公司、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被告张红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可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据2-7的证明力,关于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远东公司(委托人)、上海银行(受托人)与福来登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远东公司还与福来登公司签订《协议书》,作为《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性文件和组成部分之一。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远东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福来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贷款用于支付船舶建造款,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期间,随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息作相应调整;还款计划按远东公司的书面指令,如福来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福来登公司已提出或被提出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司法措施,或者已���或将要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相关证照被吊销等,远东公司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福来登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因福来登公司违约致使远东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也应由福来登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法院费用、聘请律师、专业机构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因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要求将上海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由于实际债权人为远东公司,因此当涉案债权未受清偿时,远东公司可直接行使并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福来登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提款日期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远东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欠款,在冲抵之后,福来登公司应立即补足初始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远东公司和福来登公司还约定将《还款支付日程表》作为《协议书》的附件。该日程表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本金和利息)及未偿还本金数额。合同签订后,福来登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担保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福来登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还与两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福来登公司将其所有的“福来登266”轮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登记为上海银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如福来登公司违约或合同所属之“抵押��实现”的任一触发情况出现而需要处置抵押物的,远东公司可直接处置抵押物、行使并实现抵押权。同日,郑少梅、王名才、郑旭泽和王国锋向远东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为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为上述合同项下福来登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012年10月17日,福来登公司在温州海事局办理了“福来登266”轮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担保债权数额100,000,000元,受偿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5日,远东公司与郑少梅、张红捷分别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张红捷以车牌号为浙C5XX**的小型客车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郑少梅以车牌号为浙C6XX**的小型客车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两辆车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远东公司。2012年10月31日,远东公司向上海银行发出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的付款指令。同日,上海银行将远东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100,000,000元支付至福来登公司。同日,远东公司向福来登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委托贷款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30日,以后每月的最后一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远东公司向福来登公司发出还款变更通知书,变更了自14期至60期的还款金额及日期。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福来登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217,309.21元,其中偿还本金数额为19,475,215.38元。自2014年8月10日即第22期之后,福来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义务至今。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未付本金人民币80,524,784.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1,435.92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391,468.28元。另查明,远东公司和上海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蒋玉林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律师费由远东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远东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上海银行是贷款人,福来登公司是借款人。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出资人和出借人,在借款人福来登公司违反还款义务后均有权要求福来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两原告和福来登公司还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以下合称抵押合同),将福来登公司所有的“福来���266”轮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但原、被告三方在抵押合同中同时约定远东公司在福来登公司违约后可直接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两原告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权利是一体的。依据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现两原告与福来登公司之间订有书面的抵押合同,各方均明确作出抵押的意思表示。故两原告均享有对“福来登266”轮的抵押权,均有权向福来登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关于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于船舶拍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利,本院认为,两原告在“福来登266”轮拍卖价款中的受偿分配顺序,需依据船舶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他登记债权人的权利性质加以确定,应在受偿程序中另行处理。还有证据表明,被告郑少梅和张红捷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5XX**和浙C6XX**的小型客车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远东公司。本院认为,远东公司对上述两辆车享有抵押权。关于远东公司是否对上述两辆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亦要在实际受偿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性质才能确定。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两原告主张,根据约定福来登公司违约后,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加速到期,并要求福来登公司立即予以支付,否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赋予了两原告在福来登公司违约时变更合同到期日的权利,可以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加速到期之日前的本金人民币80,524,784.62元、利息人民币1,391,468.28元和违约金人民币91,435.92元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福来登公司已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加速到期后,福来登公司不仅要支付利息,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两原告已经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加速到期后的利息尚未实际发生,其无权要求福来登公司支付加速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故本院支持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加速到期日的确定,鉴于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正式主张过合同加速到期,本院认为以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为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之日较为合理。截止该日,福来登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本息人民币81,916,252.90元,加上起诉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1,435.92元,再扣除福来登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计人民币72,007,688.82元。故以该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金。另两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为福来登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包括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四被告应就福来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远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来登公司、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被告张红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71,916,252.90元;二、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91,435.92元;(2)以人民币72,007,688.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对“福来登266”轮共同享有船舶抵押权;六、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5XX**小型客车和被告郑少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6XX**小型客车享有抵押权;七、对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94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75.63元,被告温州福来��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郑少梅、被告王名才、被告郑旭泽、被告王国锋、被告张红捷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864.37元和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审 判 员  张建琛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