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9日。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田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驾驶黑色红旗牌轿车,携带油泵、油管等作案工具,在叶县叶鲁路与平桐路交叉口转盘西的公路上,多次盗窃停靠在路边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811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在羁押期间提供其他案件犯罪线索并已立案侦查,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田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驾驶黑色红旗牌无牌照轿车,携带油泵、油管等作案工具,在叶县叶鲁路与平桐路交叉口转盘西的公路上,多次盗窃停靠在路边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811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刘磊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李某、孙某某、杨宗某、焦某某、李二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曾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犯罪线索,并已立案侦查,应认定为立功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出具证明显示徐某某提供的线索对抓捕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际作用,故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涉案赃款8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红旗牌黑色无牌照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涉案赃款8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