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如东,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如东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如东携带起子、手套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路宏基广场贵悦公寓酒店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曾某在吧台躺椅上睡觉之际,采用捂嘴等暴力方法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曾某激烈反抗而未能抢得财物。被害人曾某因实施反抗致其左下中切牙、侧切牙二度松动,牙槽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口腔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如东作案工具起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如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酒店监控录像,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如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如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如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如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人民陪审员 温月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