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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益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郭来英、裴明与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英,裴明,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郭来英,农民。原告裴明,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江苏省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占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21层。负责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来英、裴明诉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英、裴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来英、裴明共同诉称,2014年8月8日18时左右,原告亲属裴举瑞去工厂上班,在S234线公兴镇裴桥村境内,与张玉亮驾驶的苏JRXX**号小型轿车碰撞,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玉亮与裴举瑞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R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因裴举瑞交通伤亡所致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0839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529179.65元。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张玉亮是我公司驾驶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2384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认可,交通费加处理丧事人员费用按国家标准认可1500元,车损1000元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扣税10%。对于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抬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垫付的医药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死者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即使法院认定为非机动车,我公司最高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左右,张玉亮驾驶苏JRXX**号小型轿车沿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8KM+130M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公兴镇裴桥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裴举瑞驾驶的阜宁xxxx**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裴举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裴举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产生的医疗费1385.44元由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并于当天支付了抬尸费1000元。该起事故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玉亮、裴举瑞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7日二原告与张玉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裴举瑞的死亡全部赔偿由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玉亮在赔偿之外额外补贴人民币9万元,此款不作为赔偿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裴举瑞,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郭来英系裴举瑞之妻,原告裴明系裴举瑞之子。裴举瑞2014年7月31日前在建湖金谷纺织有限公司上班,8月1日起在江苏中恒集团上班。再查明,苏JR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建湖金谷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二原告的户口簿、医疗费票据、抬尸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伤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玉亮、裴举瑞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由于苏JR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张玉亮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受害人裴举瑞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裴举瑞生前一直在工厂上班,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费用,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亲属裴举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和抬尸费,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由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死者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因亲属裴举瑞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医疗费1385.4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0178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来英、裴明因亲属裴举瑞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3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3109元,合计495494元。二、原告郭来英、裴明因亲属裴举瑞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980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冲抵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385元,原告郭来英、裴明须返还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05元。三、上列一、二项赔偿项目相冲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来英、裴明495089元,另支付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4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郭来英。开户行: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益林支行。账户:6224525611003342953;开户名称: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湖县支行。账户:4137010400105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郭来英、裴明负担1065元,被告江苏华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5元。。审 判 长  游 伟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璐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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