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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至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纺织品大楼l单元9楼902室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2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游戏机、l台可供6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游戏机及8台单人赌博的“六狮王朝”等共计11台赌博游戏设备开设赌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白某、李某、连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