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俊义与王兆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义,王兆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俊义,住隆化县。被告王兆东,住隆化县。原告张俊义与被告王兆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及杨某某、乔某某、孙洪旗等四人跟随被告给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苏旗那仁电厂打地面,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兆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张俊义及杨某某、乔某某、孙洪旗等四人跟随被告王兆东在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苏旗那仁电厂打地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俊义主张被告王兆东欠款之事申请证人杨某某、乔某某、孙某某,因三名证人即为另案诉被告王兆东劳务合同纠纷之原告,且出庭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该三名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另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王兆东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