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曹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天成,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市民。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84年10月收养一女孩曹阳(××××年××月××日出生),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1998年,我的父母将其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即坐落于阜宁县原阜城镇沿岗路53号511室住宅房1套赠与给我,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我一人名下。2012年8月,我与被告张某因性格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2月、2013年8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经调解均撤回起诉。现我因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期间收养一女孩曹阳(××××年××月××日出生),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曹某曾于2013年2月、2013年8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经调解均撤回起诉。现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108号、093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曹阳的出生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遇事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并多从家庭利益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原告曹某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