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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俞相铨与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相铨,章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俞相铨。委托代理人:黄渭燕,农民。被告:章丽红。原告俞相铨为与被告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相铨的委托代理人黄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相铨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租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相铨借到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于2013年12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诉请:1、判令被告章丽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丽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俞相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及于2013年12月底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俞相铨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丽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相铨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章丽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文利审 判 员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