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爱娣与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娣,周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9号原告:吴爱娣。被告:周爱群。原告吴爱娣与被告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爱娣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周爱群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吴爱娣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周爱群承诺仅周转几日就会归还。后��爱娣多次向周爱群催讨,周爱群未归还借款。为此,吴爱娣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周爱群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爱群负担。庭审中,吴爱娣陈述:2013年12月15日,吴爱娣以转账方式向周爱群交付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吴爱娣以现金方式向周爱群交付借款100000元,周爱群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吴爱娣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底,周爱群以转账方式向吴爱娣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吴爱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周爱群向吴爱娣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爱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吴爱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周爱群向吴爱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向吴爱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周爱群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4年7月底,周爱群向吴爱娣支付9000元款项。周爱群未履行其余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吴爱娣与周爱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吴爱娣已向周爱群提供借款,周爱群应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吴爱娣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吴爱娣主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吴爱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周爱群于2014年7月底向吴爱娣支付的9000元款项,应抵充借款本金,故周爱群尚欠吴爱娣借款141000元。吴爱娣主张的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吴爱娣仅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吴爱娣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吴爱娣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群归还原告吴爱娣借款1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爱群支付原告吴爱娣141000元借款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周爱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