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XX。2014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