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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不长,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不归家,没有尽到做母亲、妻子的责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已经分居。婚生女张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4年2月份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张某甲一直在部队服役,被告吴某某亦先后于2012年、2013年到部队探亲。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东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4年3��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消除之间的感情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因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隔阂并未得到有效消除,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更为适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在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张某甲抚育成人,被告吴某某每月应负担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