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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康(绰号“康萝卜”),男,47岁;因盗窃于1990年10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康犯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康及其辩护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7日,孙康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49.15克,乘坐G508次火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至北京。同日13时许,孙康在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停车场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3.96克,后在派出所对其进一步审查的过程中又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19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孙康那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在古城公园南门外的马路边,买了5克冰毒,每克500元,花了2500元。第二次是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孙康家吸完毒后,孙康给了我5克,我给他2500元。第三次是六月的一天下午一时许,在他家楼下,孙康给了我1克,我给他500元钱。孙康的电话是139xxxx****。刘×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孙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孙康。2、证人王×证言:2013年5月底一天下午,陈×跟我带了五六千元现金去宋×家买冰毒。宋×拿出冰壶和一小袋冰,让我俩先尝,说550元一袋。陈×给了钱,宋×说晚上送过去。我听陈×说宋×和孙康一起卖冰毒。过了十几天,我和陈×去宋×家,孙康从卧室拿出冰毒,陈×给了孙康1万元钱,孙康把20克毒品交给陈×。之后我单独找孙康买过几次冰毒。六月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给孙康打电话说买冰毒,他让我直接找宋×,我从宋×那花600元,买了0.7克冰毒。六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从宋×那花300元,买了0.3克冰毒。六月的一天下午,我从孙康那花600元,买了不到1克冰毒。还有一次也是六月的一个下午,在宋×家楼下,我从孙康那花600元,买了不到1克冰毒。还有两次,我和陈×在家,陈×下楼拿的冰毒,应该是宋×给他送来的。3、证人陈×证言: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和王×去了宋×家,王×说:“拿点东西,都是熟人,放心吧。”我给了宋×5500元,宋×从柜子里拿出一克冰毒。后我们三人在她家尝了冰毒。宋×说剩下的晚上给我送来。22时许,在我家楼下,宋×给了我九袋冰毒。十几天后,宋×给我打电话说:“这次东西特别好,卖你500元,但必须拿20克以上。”我就跟王×一起合买,我出四千,他出六千。我们到宋×家中,孙康也在,孙康说:“这次东西可好了,你们看好,一点不会亏你们。”王×把1万元给了孙康。孙康用电子秤把毒品称好,用自封袋分了两个袋子,我们在他家玩了冰毒就走了。4、证人宋×证言:孙康是我男朋友,我家中搜出的少量毒品是孙康的,他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卖给谁我也不清楚,要不是这回他出事,我都不知道他在外面倒腾这些东西,我没有卖过毒品。5、证人文晋20**年9月13日证言:我是湖北省武汉市汤池锦悦酒店武昌火车站店前台服务员。2013年9月7日5时38分左右,住8710房间的两名男子退房,登记姓名是雷顺义,其中一个人较胖,一个人较瘦。6、证人袁娜2013年9月13日证言:我是湖北省武汉市汤池锦悦酒店武昌火车站店前台服务员。2013年9月6日12时11分,有个叫雷顺义的人入住8710房间,他是我们酒店的会员。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受理案件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孙康并起获毒品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证明:(1)2013年9月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西客站北广场停车场内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孙康抓获,当场从其包内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大包,后将该人带回八宝山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从该人身上搜出红色片状物两小袋,粉色片状物一小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起获物品初检结果均为苯丙胺类。(2)2013年9月7日,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孙康后,民警将涉案毒品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在红、金色相间镂空婚礼喜糖包装袋内发现五个透明塑料袋内均装有可疑白色晶体,分别编号为4、5、6、7、8号检材。在4号透明塑料袋中发现红色可疑物一小包以及绿色可疑物一小包,编号分别为:红色可疑物为9号,绿色可疑物为10号。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合同表、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孙康处起获的)塑料袋包装粉红色药片9片,净重0.74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8片,净重0.81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39片,净重3.64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16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94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32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9.07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9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红色晶体1包,净重0.21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绿色晶体1包,净重0.36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孙康处起获的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孙康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12、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孙康吸毒成瘾严重。1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经搜查,在孙康家中西侧卧室里的抽屉内,查出三台电子秤,从柜子里查出两包空塑料袋。1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火车票一张,塑料袋两包,电子秤三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卡等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调取的进离港国内信息表证明:孙康2013年9月6日8时45分乘坐HU7025航班从北京出发,于当日11时50分到达武汉。16、公安机关出具的火车票一张证明孙康于2013年9月7日乘坐G508次列车从武汉至北京的行程。17、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孙康的手机(号码:139xxxx****)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7日通话情况,其中,通话地点分别为北京、武汉、信阳、保定、北京等地。18、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汤池锦悦酒店武昌火车站店预收款收据、开房记录单、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分别证明:孙康携带背包与一男子于2013年9月6日12时16分入住汤池锦悦酒店武昌火车站店8710房间,于9月7日5时47分携带背包与一男子退房后离开该酒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7日12时48分在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停车场内抓获孙康及起获毒品的过程。19、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3年9月8日1时20分检查孙康身体,其左内踝可见长约6厘米陈旧瘢痕,左外踝可见长约4厘米陈旧瘢痕;无外伤。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孙康的身份情况。21、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4)石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康的劣迹及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孙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孙康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3、孙康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别人叫我“康萝卜”。2013年9月5日,我给“斌子”打电话,问他有毒品吗?他说有,我说我明天过去。9月6日,我坐飞机从北京去武汉,11时许到武汉,我给“斌子”打电话,说要250。他说打电话联系,让我去汤池宾馆,到宾馆时,“斌子”已在宾馆的停车场等我了。他说让他朋友去联系货了,在宾馆等着就行。我跟他去了宾馆710房间等。我说明天得回去,“斌子”说肯定弄来,23时许,“斌子”的朋友给“斌子”打电话说拿来了。我俩下楼,上宾馆街对面看东西,冰毒装在5个透明塑料袋内,放在他朋友的手包内,我一看是这东西,说去尝尝,他朋友说行。我们三人回到宾馆710房间,我在房间内做的冰壶,后抽了两口,一看重量觉得行,就从包里给“斌子”的朋友55000元,他们拿钱走了。他俩走后,我用我带的小红兜把5袋“冰毒”装在袋内,后用胶带缠了五六圈,放在包内。早上,我打车去了高铁武汉站,坐7点20分的车回北京,回北京后被警察抓了。毒品放在我棕色单肩包的底部。毒品是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买的。我是九月四、五日早上预订的机票,通过工行汇了629元。9月6日晚上,我用手机打火车站订票电话,晚8点30分火车票被送到宾馆710房间。我的手机号是139xxxx****。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康曾因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认定孙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三台、火车票一张及孙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卡一个予以没收。孙康上诉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之所以承认携带毒品是与公安人员达成了协议,公安人员让其认的,其不想得罪警察,就当帮忙了,警察说配合一下,最多判一个强戒二年。没有证据证明其运输毒品,其无罪。孙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作为认定孙康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证据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涉案毒品为孙康携带;孙康在派出所的供述是在办案人员威胁和引诱谩骂的情况下所作的不实陈述,该份供述是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有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孙康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检察机关也是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所有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为孙康所携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康想通过运输毒品来获取非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认定孙康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孙康予以释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孙康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孙康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认定孙康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抓获孙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起获的毒品,毒品的鉴定结论,手机通话清单,由孙康签字确认的起获经过,由孙康签字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孙康时从其裤兜里起获的由武汉至北京的火车票,证人刘×、王×、陈×证明案发前从孙康处买过毒品的证言,孙康到案后侦查人员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孙康供述了其从武汉运输毒品到北京的全过程,其供述的情节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对孙康的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还有侦查人员写的孙康到案经过,抓获孙康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大量证据充分证实了孙康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孙康所提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起获的毒品上没有检出孙康的指纹等痕迹并不等于孙康没有接触过涉案物品;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故孙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孙康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宣读提交了七项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孙康运输毒品案,侦查员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发现一名挎包男子,形迹很像犯罪嫌疑人孙康,遂对其进行跟踪,并同时向嫌疑人附近调集警力,经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孙康后,民警跟踪至西客站北侧停车场地下通道出口处,对孙康进行抓捕。先是一名民警将孙康扑倒,随后跟上两名民警一同对孙康进行控制,由于孙康一直反抗,不予配合,负责录像的民警也需要参与控制孙康,遂将执法记录仪放进包中,在将孙康双手上好背拷之后,拿出执法记录仪继续进行录像。在整个抓捕过程中,孙康所携带的挎包始终在民警及孙康视线范围内。2、民警齐春晖出具的抓捕犯罪嫌疑人孙康工作说明:2013年9月7日12时许,我参加了在西客站抓捕犯罪嫌疑人孙康的行动,我在西客站站台发现从火车下来的犯罪嫌疑人孙康,当时孙康背着一个棕色挎包,手提一个浅色塑料袋,我和侦查员李帅银、李东明一直跟随其到西客站北广场的地面停车场,到达地面停车场后孙康频繁回头向周围观察,我当时假借打电话并逐渐接近孙康,趁其不备将其摔倒,紧跟着李帅银跑过来协助我控制住孙康。过了一会儿,李东明也到达抓捕现场,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一边帮助控制孙康,我们三人将孙康按倒在地上。在后续侦查员赶到后,在孙康随身背的棕色挎包内起获一包用红色喜糖袋包装的毒品。3、民警李帅银出具的抓捕犯罪嫌疑人孙康工作说明:2013年9月7日,抓捕犯罪嫌疑人孙康过程中,我在西客站站台发现从火车上下来的犯罪嫌疑人孙康,当时孙康背着一个棕色挎包,手提一个浅色塑料袋,我一直跟随其到西客站北广场的地面停车场,到达地面停车场后孙康一边溜达一边观看周围的人,警惕性非常高。民警齐春晖一边接打电话一边靠近孙康,后将嫌疑人孙康摔倒在地,我紧跟着冲过去帮助控制孙康。过了一会儿,民警李东明第三个到达抓捕现场,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一边帮助控制孙康,三人合力将孙康控制后,然后由民警李东明戴一次性手套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一包用红色喜糖袋包装的可疑物品(毒品)。4、民警李东明出具的抓捕孙康工作说明:2013年9月7日中午,我与禁毒中队其他民警一起在西客站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孙康的任务。我在西客站地下检票口附近发现犯罪嫌疑人孙康,当时孙康背着一个棕色挎包,手提一个浅色塑料袋,我和同事李帅银、齐春晖一直跟随其到西客站北广场的地面停车场。孙康在停车场内绕圈,像是在找人,为避免被嫌疑人察觉,我与孙康保持了一段距离。此时,我看见齐春晖突然向停车场地面出口方向跑去,由于我当时距离出口较远,因此也向出口方向移动。快走到出口时发现齐春晖和李帅银正在控制孙康,我随即打开执法记录仪,向抓捕地点跑去。由于当时孙康的双手压在身下,不让民警对其上铐,因此我将执法记录仪临时放进包中(未关机),腾出双手参与控制孙康。随后,我们三人合力给孙康戴上手铐后,我又拿出执法记录仪继续录像。在此过程中,孙康所携带的挎包及塑料袋始终在3名民警及孙康视线范围内。等后续民警赶来支援后,我戴上一次性手套开始进行搜查,在孙康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起获一包用红色喜糖袋包装的毒品。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2013年9月7日,石景山分局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孙康过程中,由于该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频频左顾右盼观察周围情况。为抓捕工作需要,只有一、二名民警近距离跟踪。在对孙康实施抓捕的开始阶段,该人虽被民警摔倒在地,但存在扭动身体、挣扎等行为。随着其他民警陆续赶到,孙康逐渐放弃挣扎,能够配合民警工作。在制作到案经过时,办案民警认为,虽然该人在抓捕开始阶段有扭动身体、挣扎等行为,但是不属于始终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情形,因此在到案经过中未对该人上述情况予以说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2013年9月7日13时许,石景山分局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孙康后,将其带至车上并对其进行政策教育,返回派出所后,依法在三室内对其进行讯问。7、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资料证明抓获孙康的过程。上述七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孙康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结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在案的毒品是否孙康携带,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在抓捕孙康时有过中断,录像内容不完整;二是孙康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经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七项证据,证明了执法记录仪录像不完整是因为手持执法记录仪的侦查人员帮助控制犯罪嫌疑人孙康所致,且有录像资料予以证实抓捕孙康的全过程;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孙康进行抓捕,并从孙康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客观、真实,且程序合法;虽起获的毒品的包装上没有检出孙康的指纹等痕迹,孙康称其携带挎包通过安检的辩解,不能推翻孙康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孙康辩解之所以承认携带毒品是与公安人员达成协议了,公安人员让其认的,其不想得罪警察,就当帮忙了,警察说配合一下,最多判一个强戒二年。经查,公安机关对孙康的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排除了孙康所作有罪供述系与警察存在协议的辩解,故孙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康曾因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孙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孙康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孙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星审判员 赵勇辉审判员 林兵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