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东、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福特牌小型客车,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行驶至静宁路北口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并送检。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4年9月23日所采集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福特牌小型客车,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行驶至静宁路北口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人白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