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正文与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文,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正文。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法定代表人:傅彩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屠鹏娟,系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系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文诉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609元、经济补偿3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查,2014年12月2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出具的收案回执载明:如本委作出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你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十五日内持本回执就该申请事项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劳动仲裁委逾期(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情况下持上述回执直至2014年12月26日才起诉,已超过15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文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