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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许某,退休工人。被告翟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一、原被告原是夫妻现已离婚。二、2014年1月13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部分地方有纰漏,有出入和实际不符。原告提出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在此另起诉3万元案情真实性和可靠性。三、判决书第四页第八条认为原告在答辩状中称9万元和3万元已经进入包含执行程序,不错9万元是包含了,但是3万元没有包含进去。也不是原告真实性,3万元包含进去了。四、这3万元是被告父亲亲手借给王琪和原告一点关系也没有,原告当时也不知情被告借钱给王琪。五、原告借钱给王琪38.16万元,借条上也没有体现出另有3万元加上3万元字据存在,而是两张借条一张是34万元,一张是4.16万元是有出入的。六、这3万元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父亲的3万元,由被告父亲借给王琪所用。后被告父亲急用,王琪还不出,原告出于好心认为王琪已经借了原告9万元,在抵付给被告3万元给被告父亲急用。现离婚了,这账算在原告头上毫无道理,这3万元是上海卖掉房款和被告没有一点关系。七、现在被告讲:“我只把本钱要回来利息在你手里”,利息被告拿了三月不承认,原告认为没关系,不是问题。请问被告你本钱已经要回来了,是谁给你的本钱,是原告抵付给你被告的,而不是王琪的。王琪已经失踪两年之久,能给你本钱吗?因此事实真相是有出入的。八、被告也承认本钱要回来了,但原被告现不是夫妻。被告必须偿还原告3万元,理应要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进一步考量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抵付出去3万元。被告翟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3万元,是原告借我父亲的,和我本人和王琪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说是我父亲把钱借给王琪,他不知情,纯属诬告,是打击报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如果原告不知情,根本没有理由还我父亲3万元。当时是许某借钱给王琪,缺少3万元,许某向我父亲借款,我父亲说我把钱取出来,我亲手交到许某手里,许某承诺给我父亲利息,并且本金随要随还。三个月后,我父亲急用,许某就把本金还给我父亲,并且承诺三个月利息要等王琪欠款要回来后才能给付。(我只把本金要回来,利息在你那里)这句话是我对许某说的,就是3万元交到你许某手里,由你许某还给我父亲是理所当然(利息未付)。2014年1月13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在我的离婚判决书中已经判定这3万元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公正合理的。现在许某又来纠缠此事,是无理取闹。根据以上所述,本人请求法官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还我一个公道,驳回许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某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琪归还借款38.1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东双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琪归还许某人民币38.16万元及利息。后王琪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王琪未按期归还借款,许某申请本院执行,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许某与被告翟某原系夫妻关系。翟某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东双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许某在与翟某离婚一案的书面答辩状中称:“……3、我把上海的房子卖掉后,其中9万元由翟某介绍借给王琪,至今未还,应由翟某承担,偿还我。4、翟某把她父亲3万元借给王琪至今未还,由我先抵付3万元给翟某,如今翟某理应承担,偿还被告(因被告上海没有家、无房可住)。……”原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许某)答辩状中讲的借给王琪9万元,是谁经手借的?是否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时,许某回答:“我不认识王琪,是经过翟某介绍我经手将钱借给王琪的,这个钱王琪没有给我手续,没有给我借条,已经向法院起诉了,我原来起诉的38万元就包括这个9万元,还有那个3万元。”翟某回答:“是的,对。”原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许某)在答辩状中讲3万元借给王琪,是谁经手的?”问题时,许某回答:“这个3万元是翟某父亲的钱经我手借给王琪的,后来翟某拿了3个月的利息。后来翟某父亲要用钱,王琪没有钱还,我拿出3万元还给了翟某父亲。这个3万元也起诉在我那个38万元里面了。”翟某回答:“对,是的。”原被告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所讲的已经起诉王琪欠款38万元,是否申请法院执行?”问题时许某回答:“申请了,就是钱还没拿回来。如果这个38万元执行来了应该全给我。”翟某回答:“是的,许某说的对。”原被告在本案的庭审中对原告许某所诉3万元的经过分别陈述为:许光某是翟某从其父亲那儿拿3万元借给王琪的,这个事情开始我不知道,后来翟某父亲要用钱,问王琪要,王琪没有钱还,因为王琪借我9万元,翟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钱给王琪,我出于好心我拿3万元给翟某还给其父亲了。被告翟红某3万元是我从我父亲(翟步环,已去世)手里拿交给许某的,许某说借给王琪的钱缺3万元,后来,这钱我交到许某手里了,三个月后,我父亲要用钱,我跟许某说了,许某就把这3万元交给我,我交给我父亲了。这3万元许某说是借给王琪的,后来这钱许某是否要回来我不知道。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许某提交的(2012)东双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书、(2012)连商终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执字第940-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双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两份、信息照片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琪归还借款38.16万元及利息,本院已判决王琪归还许某人民币38.16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对该借款本息应当全部归许某所有。对上述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翟某均无异议。原告许某在其与翟某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被告(许某)在答辩状中讲3万元借给王琪,是谁经手的?”问题时称“这个3万元是翟某父亲的钱经我手借给王琪的,后来翟某拿了3个月的利息。后来翟某父亲要用钱,王琪没有钱还,我拿出3万元还给了翟某父亲。这个3万元也起诉在我那个38万元里面了。”翟某对许某的回答内容予以认可。由此说明许某本案所诉的3万元已经包含在其诉王琪的38.16万元借款中。因此,对许某诉称该3万元不包含在其诉王琪的38.16万元借款中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均承认许某本案所诉的3万元包含在许某诉王琪的38.16万元借款中,该款项全部归许某所有。因此对许某所诉的3万元已经向王琪主张了权利,并已经本院判决王琪予以偿还给许某,如果翟某再付给许某3万元,显然许某得到了两个3万元。据此,对许某要求翟某给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翟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